中央存保_三十週年紀念專刊 - page 35

自存保條例第
22
條於民國
96
1
月修正
通過後,為更有效監控要保機構財業務變化,
本公司透過專責輔導員制度,更積極廣泛搜集
要保機構相關財業務資料。專責輔導員如發現
可能影響本公司承保風險之警訊,可進一步
依存保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請要保機構按月
或按季陳報相關財業務資料,以辦理特殊表報
稽核,並依警訊之重大性,撰寫不同頻率的經
營分析報告,更深入持續監控該項業務風險變
化,俾適時提出必要改善建議。
為提昇監控效能,本公司自民國
102
起將專責輔導員應查閱及分析之財業務資訊及
警訊事項予以標準化及明確化,並依其風險程
度施以不同財業務監控頻率,同時結合按季對
總體經濟金融風險之評估結果,動態調整相關
監控項目及警訊標準,建立了更為標準化之風
險導向場外監控機制,並撰成場外監控作業手
冊,實施以來成效良好,有效發揮適時控管及
降低承保風險之政策目標。
3.
建置申報評等系統,及
時反映要保機構經營風險
狀況
本公司為引導要保機
構控管經營風險,自民國
96
年起奉金管會核定之
「存款保險費率實施方案
修正案」,採用「資本適
足率」及「檢查資料評等
系統綜合得分」二項風險
指標作為風險分級計算風
險費率。其後考量「檢查
資料評等綜合得分」乙項
風險指標之產出,需配合檢查局辦理一般檢查
頻率,而金融檢查頻率通常間隔
1
年半至
2
年,
無法即時反映金融機構的財務變化,爰將風險
指標之一「檢查資料評等綜合得分」改採要保
機構申報之財業務資料產出評等得分,並著手
建置申報評等系統,俾評等系統能有效即時反
映要保機構經營風險,並增進風險費率之妥適
性。申報評等系統於民國
100
6
月建置完成
後,並召開了
14
場次要保機構說明會,嗣報
奉主管機關於民國
100
10
31
日核定實
施。
申報評等系統順利運作後,鑒於該系統所
用之資料庫及風險指標,於民國
88
年修訂後
已逾
13
年,為使評等結果更能覈實反映當前
金融業務之變化與金融監理措施之變革,本公
司自民國
101
2
月重新篩選風險指標並進行
相關統計檢定,提出修正草案。嗣再召開多次
會議與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討論,終完成
新版之申報評等系統,並對要保機構舉辦
10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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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6,27,28,29,30,31,32,33,34 36,37,38,39,40,41,42,43,44,4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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