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存保_三十週年紀念專刊 - page 25
輕要保機構經營成本負擔及提高金融機構參加
存款保險意願之短期目標,惟日後隨著金融自
由化之發展,國內金融機構之經營風險日益升
高,加上層出不窮的金融危機事件,致無論要
保機構性質或經營良窳,均適用相同費率之單
一費率制度,其公平性備受質疑,終促成民國
88
年以後改為風險差別費率。
3.
最高保額及保障範圍
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成立初期,參照郵政儲
金免稅存款金額及銀行業活期儲蓄存款每戶最
高金額,將最高保額訂為新台幣
(
以下同
)70
萬元。嗣因金融機構及存款人普遍反映保額太
低,為提高金融機構之投保意願,爰參酌當時
中央銀行對大額存款之定義,報請財政部核准
自民國
76
年
8
月
15
日起,將每一存款人最
高保障額調高為
100
萬元。嗣本公司為再強化
對小額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報奉主管機關金管
會會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核定,將存款保險最
高保障金額由新台幣
100
萬元調高為
150
萬
元。
存款保險之設立係以保障小額一般存款人
為主,此時期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受存款保
險保障之存款,僅限於新臺幣之支票存款、活
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信託資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4.
執行金融檢查任務
本公司成立之前,依據銀行法第
45
條、
中央銀行法第
38
條及「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
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之規定,我國金融檢
查工作概由財政部、中央銀行負責辦理。
惟多年來受限於金融檢查人力之不足,中
央銀行爰另訂定「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
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將合作金庫
納入成為我國執行金融檢查工作單位之一。嗣
於民國
74
年本公司成立後,依據存款保險條
例第
21
條之規定,本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
金融檢查,以有效控制承保風險,準此,本公
司奉准自民國
76
年起開始對本國一般銀行、
中小企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及
農、漁會信用部等六類已參加存款保險之部分
要保機構辦理金融檢查;使我國實際執行金融
檢查者包括財政部、中央銀行、合作金庫及本
公司等
4
個單位。
民國
84
年,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發生
擠兌引發金融風暴後,政府為強化金融監督管
理制度,於民國
85
年
7
月起重新調整金融檢
查分工,由本公司承接原合作金庫辦理之基層
金融機構及其電腦共用中心之金融檢查工作,
使本公司所轄受檢單位由民國
84
年底之
82
家
驟增至民國
85
年
7
月之
396
家。本公司為因
應金融檢查業務量之大幅成長,經報奉行政院
核定增加檢查員額
157
人。
23
Ϋᚥၾ࢝ૐ
1...,15,16,17,18,19,20,21,22,23,24
26,27,28,29,30,31,32,33,34,3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