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存保_三十週年紀念專刊 - page 30

務、業務有重大缺失者,積極督促其研議改善,
使其各項業務恢復正常,或適時建議主管機關
依法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如促成自主合併或被
概括承受等,本公司歷年來共奉派輔導
61
及監管
7
家要保機構,皆能達到維護存款人權
益之成效。
(
)
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
1.
金融重建基金之設置及運作
因國內潛在問題基層金融機構及銀行逾放
比率持續攀高等議題遲未予處理,英國經濟學
人、美國商業週刊分別報導我國在民國
90
春節前可能發生金融風暴,標準普爾
(S&P)
用評等公司甚至調降我國主權展望評等;相關
報導引發各界重視,呼籲參酌美國、日本等國
家處理金融危機經驗,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成
立金融重建基金,對存款人提供全額保障,俾
讓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平和順利退出市場,消
弭金融風暴於無形,並迅速獲得朝野共識,遂
於民國
90
7
9
日制定「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
)
,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
下稱金融重建
基金
)
,並於民國
90
7
16
日成立金融重
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6
月更名為金
融重建基金管理會),運作
模式係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
會負責有關處理機制及配套
措施等決策面之審定,民國
94
6
月增設評價小組負
責資產評價審核,至金融重
建基金管理會決策事項之執
行,則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
會委託本公司執行。
2.
金融重建基金之財源及資金融通
依據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金融重建基
金於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及存款保險費收入未收
足前,為辦理賠付,委託本公司向金融機構辦
理特別融資以為支應,並以法定之財源,作為
還款來源。
(1)
決策單位
本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金融機構申
請融通,其融通方式、額度、利率、條件及期
間,均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會議決議通過或
核定。
(2)
融通方式
本公司首次受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向銀行申
請融通,係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本公司,共
同邀集有貸放意願之各大銀行協商融資條件,
並基於避免銀行間資金之大量移轉,多逕向承
受銀行融資以賠付其缺口。民國
97
年起因承
受銀行多為外商,其資金未如本國承受銀行雄
厚,無法將基金應賠付該行之缺口轉為融資
款,遂改採公開競標融資利率方式,選定融資
銀行。
28
三十週年紀念專刊
1...,20,21,22,23,24,25,26,27,28,29 31,32,33,34,35,36,37,38,39,40,...156
Powered by Flipping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