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台灣資本適足性規定亦具其管理特徵
就台灣資本適足性而言,除了依照
Basel
Ⅲ之國際最低標準管理外,銀行法第
64
條另
規定:「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
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
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此為監理機關甚具效率的即時糾正規定,可確保問題金融機構
的紓困監管不致用到存款保險之賠付。台灣銀行業與歐美銀行之即時糾正規定相比,毫不
遜色。
三、
在有發生金融系統風險之虞時,台灣存保條例的因應機制
依據存保條例規定,依據存保條例規定有很多項目是不保的,例如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同業存款、同業拆款及外商銀行部分存款都不保,以避免存款人發生道德危險
(moral
hazard)
。但
2008
年
9
月美國雷曼兄弟投資公司倒閉後,引發全球金融風暴之初,台灣曾
發生金融不穩定現象,有引發金融系統風險之虞。
2008
年
10
月初行政院劉兆玄院長公開宣示未來半年內對所有存款予以全保之政策,
同年
10
月底金管會、中央銀行、財政部會銜發佈「採行
(
存款
)
全額保障之相關配套措施」,
實施期限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將原規定不保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同業存款、同業
拆款及外商銀行部份存款包括在上述存款全保期間內。此二事先預防性的宣布,確保了台
灣金融市場的流動性,立即有效使金融趨於穩定。
按我國存保條例曾引入美國存保制度有關處理系統風險規定,即我國存保條例第
28
條
第二款「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賠付之預估損失。
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
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係適用於金融機構被勒令停業後之條
款。但在劉兆玄院長洞燭機先,以一帖「事先」的政治宣示有效穩定全部存戶信心後,自
然不會發生「事後」由國庫及納稅人擔保賠付存戶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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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週年紀念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