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金管銀(三)字第09730002420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002802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第5點、第9點、第12點及第13點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099180號函核定修正第12點、第13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金管銀合字第10600218050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第5點及第9點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賠付時,應商洽財務業務健全之要保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商洽之機構,應就受託賠付事項,其願意收取或支付之對價予以出價,並由存保公司以比價或議價方式選任之。
存保公司應與受託機構簽訂委託賠付契約。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依本作業程序執行受託業務。 (二)代為賠付之金額、撥付條件及相關賠付表冊之移轉。 (三)受託機構辦理賠付之地點、期間、作業應注意事項及爭議之處理。 (四)受託機構辦理賠付及定期彙報之相關規定。 (五)逾期未申領賠付之處理方式。 (六)委託賠付應支付或收取之對價。 (七)契約之生效與終止。 (八)違反契約約定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宜。
存保公司應於公告之委託賠付期間前,將賠付相關文件、表冊及電子資料檔案送交受託機構,且應於賠付期間開始日前,將賠付款項撥付受託機構。
受託機構應自賠付期間開始之日起,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並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賠付。 前項存款,受託機構得帳列其他應付款,且於存款人完成開戶並入其帳戶前,不得用以抵銷該存款人對其所負之債務。 存保公司應要求受託機構,於存款人完成前項開戶前,告知其日後可能受抵銷之意旨。
委託賠付期間,存保公司得查閱受託機構辦理賠付之各項資料,並為抵銷、保留或更正賠付金額之目的,通知受託機構就特定存款人暫停支付。
委託賠付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將未賠付之款項及其孳息,返還存保公司。
本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