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並修正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第二條
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存款保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資本,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構認股;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五十。
存保公司免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存保公司每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存保公司辦理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金匯兌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設置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 存保公司依農業金融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農業金融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另設置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 前二項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帳戶,應分別記帳。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每年之提存金額,應按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所繳交保費之比例分別列計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存保公司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應按前項比例逐年計算列記。
存保公司之資金,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理墊付等用途外,應投資於政府債券、存放中央銀行或以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方式運用。
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存保公司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