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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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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存保制度法令規章存款保險條例

存款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並修正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第二條

 

第二章 存款保險及承保風險控管

第一節 存款保險
第十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依其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業金融機構,由存保公司分別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應檢附之文件及要保資格之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險契約。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存款,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第十三條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係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及迄最後營業日之利息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保公司履行保險責任時並以新臺幣為支付幣別。

機關、事業單位或團體於要保機構開立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其帳冊紀錄能明確區分每一員工之退休金存款且要保機構分戶繳納存款保險費,並提供分戶帳冊紀錄者,該等個別員工之退休金存款與員工在同一要保機構之其他存款,分別受到最高保額之保障,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保項目存款之餘額為準,並以每半年計算一次;其計算基準日,由存保公司定之。

第十五條

要保機構,應於前條之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基準日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並繳納應付之保險費金額;其繳付方式,由存保公司定之。

第十六條

存保公司之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餘額占保額內存款之目標比率為百分之二。
存款保險費率,得依要保機構之營運風險訂定差別費率,並得視前項目標比率之達成狀況調整之。

前項存款保險費率,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並應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第十八條

要保機構不得就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率或相關資料為廣告。

第十九條

要保機構於應付存保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勞、股息及紅利。

第二十條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理墊付完結時,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支出成本時,其差額由所屬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第二十一條

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存保公司,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

第二節 承保風險控管
第二十二條

存保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有蒐集、分析要保機構之相關財務或業務資訊需要時,應透過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之資訊共享機制取得。如有不足,得要求要保機構據實提報。
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經營危機或其他有影響金融秩序之重大事件,應與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建立協調機制處理。

第二十三條

為計算保險費及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存款等相關電子資料檔案。
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前項電子資料檔案。

第二十四條

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存款保險費基數正確性及前條第一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是否有應終止要保契約情事。

三、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之資產及負債。

四、停業要保機構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之問題要保機構違法失職人員財產資料及民事責任追償。
存保公司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查核時,如要保機構與其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有不當資金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存保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或農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對其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或農會、漁會非信用部門查核。

存保公司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時,得向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機構索取或閱覽相關財產及戶籍等資料。

第二十五條

要保機構有違反法令、存款保險契約或業務經營不健全情形時,存保公司得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存保公司應於通知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後終止其存款保險契約,並公告之:
一、經依前條規定提出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二、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資本重建或為其他財務業務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雖未屆期而經上開機關或存保公司評定已無法改善。

三、發生重大舞弊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有增加存款保險理賠負擔之虞。

第二十七條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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