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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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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存保制度法令規章存款保險條例

存款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並修正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第二條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於保險費未付清前分派酬勞、股息或紅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資料或檔案,或所提供之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查核。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四十七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費基數。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或未於其金融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以存款保險費率或其相關資料為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通知義務。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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