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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4年創設時 其後改革事項
保障項目 1. 支票存款 1. 同左。(90年7月起經金融重建基金處理之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其存款及非存款債務均受保
2. 活期存款
障;94年6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
3. 定期存款 例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
不予賠付,惟其在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
4. 儲蓄存款 非存款債務,仍受保障。)
5. 信託資金 2. 96年1月刪除信託資金、儲蓄存款。
6.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 3. 97年5月增加: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
之存款 轉存款。
4. 政府於97年10月宣布在98年12月31日前,存
款人在本公司要保機構之所有存款受全額保障。
依據金管會、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於97年10月28
日會銜發布之「採行存款全額保障之相關配套
措施」規定,全額保障範圍包括:
(1) 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存
款本息。
(2) 同業拆款。
(3) 本公司於接管期間為維持要保機構營運所必
要之支出及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
相關稅費等。
(4) 94年6月23日(含)以前發行之金融債券。
5. 政府於98年10月宣布存款全額保障措施延長一
年至99年12月31日止。
6. 99年12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存款保險條例第
12條及第13條條文,明訂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存
款為保險標的,不包括銀行所設之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收受之存款。
資金運用 1. 存放中央銀行 1. 88年1月修正:
範疇
2. 投資政府債券、政府擔保本 (1) 存放中央銀行。
息之債券及金融債券
(2) 存放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提供政府債券為擔保
之金融機構。
(3) 投資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
2. 96年1月修正:
(1) 存放中央銀行。
(2) 投資政府債券。
(3) 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方式運用。
履行保險責 1. 現金賠付 1. 88年1月修正,除左列三種外,另加列提供財務協
任方式 助促成其他要保機構進行合併或承受。
2. 移轉存款
2. 96年1月修正:
3. 暫以本公司名義繼續經營
(1) 刪除暫以本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方式。
(2) 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或承受之對象,除「經
勒令停業之要保機構」外,增加「經依法派員
接管或代行職權者」。
對保額以上 無 88年1月修正,在不增加成本原則下,可先行代為墊
存款及非存 付,以解決停業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
款債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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