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簡介 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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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要保機構之淨值嚴重不足,經其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停業清理或
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前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
職權者,本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
3. 要保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本公司如無法適時洽妥其
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行承受該
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過渡銀行存續期間,不
得超過二年。
(四) 墊付保額外債權
為因應停業要保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本公司辦理存
款保險條例第28條第1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要保機構資產價
值後,得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保險標的債權及非存款保險標的債
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
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
償還本公司。
(五) 辦理已退場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未結事項
1. 已退場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若留有資產、訴訟及其他未結事項,由本
公司以接管人或清理人身分續行處理。
2. 對受接管機構,於足堪認定已完成接管目的時,研擬終止接管計畫
及後續處理措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終止接管。
3. 對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之要保機構,依銀行法之清理規定辦理
清理相關事宜,於足堪認定清理完結時,報主管機關撤銷銀行許可
及消滅法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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