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二日金管銀(三)字第0九六三000四五00號函核定
本作業程序依存款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存保公司) 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本作業程序所稱財務協助係指對併購或承受停業、受接管或受代行職權要保機構 (以下簡稱標的機構)之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併購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 前項標的機構包括依本條例規定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金融機構。
存保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財務協助,以補償標的機構之資產負債差額為限,補償之金額,依得標價格及併購或承受之契約規定計算之。 前項併購機構如為金融控股公司,存保公司提供之資金應撥付其子銀行;如為農、漁會,應撥付其信用部。
存保公司以貸款或存款方式提供財務協助時,應擇一辦理。其額度以標的機構保額內存款百分之三十為限。 但經存保公司審酌實際情形認為有必要提高者,不在此限。 前項財務協助以存款方式辦理者,應於契約中約定,不受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規定之限制,資金撥付之對象準用前點第二項規定。
前點貸款或存款之利率,以存保公司之資金成本率加計○點二五個百分點浮動計息,必要時得視風險狀況及展期情形酌予加減碼及徵提擔保品。 前項資金成本率,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係自有資金者,為提供財務協助時,存保公司存放中央銀行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及機動利率兩者之平均利率。 (二)向中央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融資者,為取得融資之利率。 (三)前二款兼有者,為其加權平均利率。 第一項貸款或存款之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之。
存保公司以購買次順位債券方式提供財務協助,其額度以併購機構併購或承受標的機構後達法定最低資本適足率所需增加之資本額為限。
存保公司提供辦理貸款、存款或購買次順位債券之財務協助,得以對併購機構提供保證方式為之。前項保證額度適用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
經接管人、代行職權人或清理人審查符合參與併購或承受標的機構資格者,如需財務協助時,除提供資金之方式外,其申請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申請辦理貸款、存款者,其預計併購或承受標的機構後之流動比率應低於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第四點之規定。 (二)申請購買次順位債券者,其預計併購或承受標的機構後之資本適足率應低於法定標準。 (三)申請保證者,應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申請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檢附財務協助之方式、條件及符合上列標準之佐證文件等相關資料,提交接管人、代行職權人或清理人彙整後轉洽存保公司辦理。
存保公司於審酌前點需求事項後,應將提供財務協助之方式及條件,於併購或承受交易決標前公告之。
存保公司對併購機構提供財務協助時,併購機構或其子銀行至少應同時承受標的機構保額內存款。
存保公司提供財務協助之預估成本,應小於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失。但有其他情形,足以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估成本,係指下列各款損失及費用之合計數扣除利息淨收益後之淨額: (一)標的機構資產出售後,存保公司依債權比例應分擔之損失。 (二)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次順位債券可能遭受之損失。 (三)各項必要費用。 前項所稱利息淨收益,係指存保公司提供財務協助之利息收入扣除資金成本後之差額。
存保公司提供併購機構財務協助時,雙方應簽訂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財務協助之方式及條件。 (二)提供財務協助資金之用途、限制及撥付對象。 (三)償還財務協助之計畫。 (四)相關債權憑證之徵提。 (五)違反契約約定之處理。 (六)其他有關事項。
存保公司依第四點第一項應補償之資產負債差額,應於併購或承受基準日後依合約約定之撥付方式及撥付對象辦理。
併購機構經存保公司同意之財務協助,於併購或承受交易基準日後,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動用: (一)辦理貸款或存款:其於併購或承受交易基準日後三個月內,如發生存戶異常提領,致流動比率低於法定標準,已無其他融通管道時,得檢附流動性資金需求分析資料、資金用途及還款計畫,向存保公司為之。 (二)購買次順位債券:其法定資本適足率於併購或承受交易基準日未達法定標準,且發行之次順位債券無人承購時,得於一年內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函、發行要點及償還計畫,向存保公司請求承購。 (三)提供保證:有前兩款情形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存保公司為之。
本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