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自行或交由他人告發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 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發給之。
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各罪: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 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而查獲之犯罪人數逾五人時,增給二分之一獎金。 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情形。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檢舉同一 貪污瀆職案件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酌情給獎,由第 八條第二項之審核委員會決定其獎金分配方法。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三 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 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 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 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向受理 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得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 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 人員到場說明。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 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 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 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法院為釐清案情或審核檢舉獎金有 必要者,得調閱之。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 發之獎金。 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工具, 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