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4年9月21日第38次管理會通過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6年12月7日第61次管理會修正
一、(法源依據)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以辦理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
二、(賠付股金之對象) 列入本基金全額賠付股金之信用合作社,須為重建基金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 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且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社員之權利者。 前項所稱社員之權利,係指具社員資格之社員所持股數,以每股面額100元核計。
三、(股金賠付處理原則) 合作社社股依法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故非社員名冊所載社股持有人不得以 該社股票及股票換取憑證受讓人之名義要求本基金支付股金。 本基金係以經營不善信用合作社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日之前一日之社員名冊所載社員,及曾提 出退社申請,經提列應退股金,而仍未於概括讓與日前一日受領之社員為賠付對象。 本基金對於前項社員名冊所載社員,賠付其股金面額。另對於已提列應退股金而仍未受領者,由本 基金賠付其股金面額與提列應退股金之差額;原提列之應退股金,由承受信用合作社之金融機構予 以給付。
社員有下列情形者不適用第一項賠付股金之規定:
(一)社員股金權利,若於股金撥付其帳戶或親領日前已依法受有扣押命令且尚未撤銷者,除該社員 提示扣押命令之撤銷證明文書外,仍依各該命令辦理。 (二)社員對資格認定、發放金額或其他事項存有爭議時,於經法院確定判決、其他法定程序之終局 決定或本基金管理會同意前,該社員之股金不予發放。
(三)社員於股金發放前,若因涉不法情事獲民事或刑事起訴,屬本基金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其股金由本基金先予抵銷。
(四)因社員死亡、受破產宣告或其社股依法設定擔保或其他事由,依相關法令規定非由社員本人行 使其權利時,該社員權利保留至各該權利人或管理人,俟其合法證明文件經確認無誤後,比照 本要點規範之程序辦理。
四、(發放作業) 本基金發放股金之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辦單位
(二)公告暨通知:
(三)撥付:
(四)股票及股票換取憑證之處理: 股票及股票換取憑證以不繳回為原則,辦理賠付時,社員須簽立書面切結於領取股金後,不得 再以其持有之股票及股票換取憑證主張其權利。
(五)費用負擔: 有關發放作業之各項代辦或通知費用,由本基金支付之。
五、(施行及修正) 本要點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