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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重建基金
評估及處理
查核程序說明
更新日期:10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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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重建基金委聘會計師辦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原則及程序說明
壹、前言
金融機構因經營不善,經金融檢查評估其調整後淨值呈負數,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爰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報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同意列為處理對象。為客觀評估該等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狀況,作為重建基金賠付缺口金額之依據,並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及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委聘會計師執行約定程序並辦理評估。為期各界瞭解受託會計師評估作業,特將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之原則彙總說明如后。
貳、評估原則
一、
評估範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但不包括內部控制程序之查核)。
二、
評估基礎: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
三、
鑑價單位:對一般金融機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自有不動產、承受擔保品達一億元(信用合作社為四千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二千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五億元(信用合作社為一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
參、各主要會計科目評估原則及程序說明
一、
現金及存放同業:
1.
驗證基準日現金及存放同業明細表及往來調節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金融機構往來帳戶均已包括在內。
2.
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現金、存放同業和約當現金其餘額之適當性。
3.
視狀況寄發詢證函,並就回函金額與帳載記錄核對是否相符。
4.
複核銀行調節表之正確性並調查所有重大調節項目之合理性。
5.
抽選營業單位實地抽盤庫存現金。
6.
查核存放行庫有無設質等特殊情事、按權責基礎估列應計利息。
7.
繳存存款準備金:發函詢證合作金庫銀行或採用其他對帳方式核對。另按權責基礎估列應計利息。
二、
買入票券及證券:
1.
驗證基準日買入票券及證券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盤點短期票券及證券,並確認其所有權或盈餘配股有無漏列註記情事。
3.
短期票券依權責基礎估算利息入帳合理性,票券及證券(含債券、受益憑證及權益證券)有公開市場者,以基準日市價,基準日無市價者以最近一個月平均價評估其價值,無市價者以參考市價計價,股票則比照(四)7.(2)Ba、b之評估方式予以評價。
4.
查明提供擔保、質押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針對提供擔保之票券及證券寄發詢證函或進行必要之實地盤點及評估其變現價值。
5.
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買入票券及證券科目內容和相關損益餘額之合理性。
三、
長期投資(基金及出資):
1.
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長期投資(基金及出資)科目內容和相關損益其餘額之合理性。
2.
實地盤點證券及有關憑證,如存放在外時,應予函證或檢視保管條或發詢證函或採取其他查核程序,以確認其所有權或盈餘配股有無漏列註記情事。
3.
長期股權投資有公開市場者,以基準日收盤價或每單位受益憑證淨資產價值評價,無公開市場者,參考基準日財經專業媒體刊載具代表性之專業盤商牌告報價,或以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予以評價。
四、
放款(含催收款)、備抵損失及呆帳:
1.
驗證計算各科目明細表之正確性和調節項目之適當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抽核授信戶之授信資料,催收卷宗、他項權利證明書或不動產擔保品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及評估其入帳科目分類是否適當。
3.
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查明放款科目和相關收入其餘額之適當性。
4.
驗證備抵呆帳變動明細表之正確性,並與試算表、總帳、分類帳及明細記錄,相互勾稽核對,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5.
根據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其他已發生呆帳或有發生呆帳之虞資產明細,確定應提列之特定備抵呆帳金額是否適當。
6.
關係人與非關係人放款應分開認列。
7.
對應予評估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依下列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正常放款得視擔保品或債權貶落程度,估列適當比率之損失,惟不得超過正常放款總額之二十%。
a.
無擔保放款金額二百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一百萬元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本金逾期未逾一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三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至三○%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本金逾期一個月以上未逾六個月或利息逾期三個月以上未逾六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三一%至六○%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本金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六一%至九○%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本金或利息逾期一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九一%至一○○%損失。
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一○○%損失。
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b.
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五百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五十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
上市或上櫃股票:以基準日收盤價為準,但有特殊狀況者(例如持續無量下跌者)另行評估。
未上市或上櫃股票:有具代表性專業盤商牌告報價者,以基準日財經專業媒體刊載具代表性之盤商報價為準。若無具代表性專業盤商牌告報價者,則依最近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為準。若係集團企業所屬之投資公司股票或股票發行公司已遭退票拒絕往來者,其淨值尚須考量其他因素予以調整。
不動產:
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
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符合委外鑑價條件者:參考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另考量部分縣市之不動產景氣及法院平均拍賣次數等因素,得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
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委外鑑價者: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評估分類及提列評價準備標準悉依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或存保公司之金檢方法辦理。
8.
農漁會之內部融資因由重建基金承受,不列入評估項目。
五、
固定資產(含出租資產及閒置資產)及承受擔保品:
1.
實地盤點重大之固定資產及其使用狀況。
2.
複核截至基準日折舊提列及資本化之合理性。
3.
核對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並查明固定資產提供抵押擔保及投保之情形。
4.
屬不動產性質之固定資產及承受擔保品:符合委外鑑價條件者,得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視個案狀況,於專業鑑價公司鑑價報告評定金額之八成範圍內評估。未達委外鑑價條件者,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5.
電腦設備、交通運輸設備及雜項設備:因總金額占全部資產金額之比重甚小,基於重要性原則,已屆耐用年限或不具使用效益之資產,得予以提足備抵折舊處理。
六、
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
1.
驗證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抽查應收利息之計算。
3.
針對上述各款項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及備抵呆帳之適足性。與授信有關者,其評估程序同放款。
七、
其他資產:
1.
驗證其他資產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性質特殊且金額重大者,依是否具有經濟效益及市價狀況進行評估。
八、
存款:
1.
驗證存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視需要寄發詢證函,並就回函金額與帳載記錄核對是否相符。
3.
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評估相關利息支出有無短列。
九、
短期負債及長期負債:
1.
驗證短期負債及長期負債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視需要寄發詢證函,並就回函金額與帳載記錄核對是否相符。
3.
視需要執行分析性程序,評估相關利息支出有無短列。
十、
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包括土地增值稅準備及應計退休金負債等):
1.
驗證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查明提列各項準備之入帳基準或法令依據,並評估其提列及沖轉情形是否適當。
3.
預估退休金及資遣費與實際提存數比較(農、漁會之應計退休金負債應依照農、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信合社依照勞基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查明有否被挪用及設質之情事。
4.
抽查期後付款情形及交易有關憑證。
5.
取得基準日後迄查核報告日止之帳冊傳票,查核是否有負債低列之情事。
十一、
或有負債:
1.
驗證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抽查應收利息之計算。
3.
針對上述各款項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及備抵呆帳之適足性。與授信有關者,其評估程序同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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