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賠付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金管銀(三)字第09730002420號函修正核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002802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第5點、第9點、第12點及第13點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099180號函核定修正第12點、第13點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金管銀合字第10600218050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第5點及第9點
貳、商洽其他要保機構代為支付 |
(受託機構之選任) |
十七 |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賠付時,應商洽財務業務健全之要保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商洽之機構,應就受託賠付事項,其願意收取或支付之對價予以出價,並由存保公司以比價或議價方式選任之。
|
(委託賠付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
十八 |
存保公司應與受託機構簽訂委託賠付契約。契約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依本作業程序執行受託業務。
(二)代為賠付之金額、撥付條件及相關賠付表冊之移轉。
(三)受託機構辦理賠付之地點、期間、作業應注意事項及爭議之處理。
(四)受託機構辦理賠付及定期彙報之相關規定。
(五)逾期未申領賠付之處理方式。
(六)委託賠付應支付或收取之對價。
(七)契約之生效與終止。
(八)違反契約約定之處理。
(九)其他相關事宜。
|
(賠付金額及資料之交付) |
十九 |
存保公司應於公告之委託賠付期間前,將賠付相關文件、表冊及電子資料檔案送交受託機構,且應於賠付期間開始日前,將賠付款項撥付受託機構。
|
(賠付款項之保管) |
二十 |
受託機構應自賠付期間開始之日起,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並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賠付。
前項存款,受託機構得帳列其他應付款,且於存款人完成開戶並入其帳戶前,不得用以抵銷該存款人對其所負之債務。
存保公司應要求受託機構,於存款人完成前項開戶前,告知其日後可能受抵銷之意旨。
|
(存保公司之查閱及通知暫停支付) |
二十一 |
委託賠付期間,存保公司得查閱受託機構辦理賠付之各項資料,並為抵銷、保留或更正賠付金額之目的,通知受託機構就特定存款人暫停支付。
|
(未賠付款項之返還) |
二十二 |
委託賠付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將未賠付之款項及其孳息,返還存保公司。
|
(生效日期) |
二十三 |
本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