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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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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存保制度法令規章存款保險條例

存款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並修正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令增訂第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七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令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第二條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存保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聘用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鑑價人員及對金融徵信、授信、金融法務、資訊、金融併購、不良資產處理、不動產估價、資產負債評估、企業重建及國際事務業務等有專門研究之資深人員,其員額不得超過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十九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停止列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得繼續委託存保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所定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未完結資產及負債之處理。

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訴訟案件及該基金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

第五十條

存保公司應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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