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吸收存款之金融機構係原始資金中介功能之執行者,透過吸收高流動性的存款負債,運用於低流動的放款資產,不僅是支撐經濟發展的血液,也是整個經濟體 系風險的承受者。由於銀行的資金絕大部分來自存款人之存款,因此自有資本比率均甚低,平均在10%左右,銀行透過放款創造信用,而擴增資產,在貸放過程 中,承擔極大的風險,即信用風險、利率風險、匯率風險、作業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風險、商譽風險等等,因此世界先進國家為保護存款人的權益,鼓勵儲蓄, 採用不同嚴謹法令措施,致使各國銀行制度、結構及保護存款人之方式有所不同。
在銀行制度方面,有些國家由中央政府主管銀行註冊,在全國各地均可設立分支機構者,如加拿大、英國、法國、德國等先進國家,其銀行家數少,分支機構 遍布全國,可以分散風險,經營管理合乎規模經濟,效率高,有利達成高信用評等,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另有如美國由聯邦及州立案之銀行設立許可雙軌制者, 至於能否設立分行,則須受各州銀行法之限制,因此全國有上萬家以上銀行,大小差異甚巨,其金融監督管理是全球最複雜的,分屬五大金融監理系統,因此運作協 調非常重要,美國自一九三0年代迄今,曾發生二次金融危機,其對銀行監督管理採取之改進方式值得我們借鏡。
當今我國之銀行制度及結構,從一九九0年代以前之單純且受嚴謹之限制,而走向自由化、國際化、民營化,金融風險因而遽增,隨時均有擠兌及引發金融風暴之可能,因此在監督管理上,必須隨著跟進,諸如金融檢查、監督管理及存款保險,均須現代化。
有鑑於上述演變,拙自一九九六年接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來,考察及訪問過日本存款保險公司、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 均與其首長及高級主管座談並聽取簡報,吸取最新之資訊及技巧,並在存保資訊季刊發表專文,引為我國改進之用,此次於一九九八年元月廿六日至二月九日再度赴 加拿大考察,訪問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Canada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以下簡稱CDIC)、加拿大銀行(Bank of Canada ,即中央銀行)、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以下簡稱OSFI),加拿大之金融監理及存保制度有較為不同之設計與運作方式,尤其該國已實施金檢一元化及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正在研擬之風險費率制度一 再延緩實施,其間所遭遇之問題深值我們參考。
謹將此次訪問加拿大該等機構之心得,分下列幾點報告:
一、加拿大存款機構之架構。
二、加拿大金檢一元化之情形及如何與其他監理單位協調配合。
三、加拿大存款保險之功能設計,如何防患道德危險。
四、加拿大預定實施存保風險費率之研擬設計情形及加拿大、美國與我國風險費率制度之比較
五、結論及建議。
期望本報告之提出,能提供作為主管機關之參考,並供我國規劃金檢一元化與實施強制存款保險制度及研議風險費率制度之借鏡。
貳、加拿大存款機構之架構
加拿大之金融機構主要可分為銀行、信託及儲貸公司、信用合作互助社、保險公司、證券交易商、養老基金、財務銷售公司、租賃公司及創業投資公司等。惟 如以收受存款金融機構而言,則主要包括銀行、信託及儲貸公司、信用合作互助社等。加拿大對於收受存款金融機構之設立係採分行制,可於全國各省廣設分行,故 其分支機構遍佈全國,其中銀行及信託儲貸公司係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之檢查對象及強制參加為存保公司之要保對象。茲將加拿大收受存款機構簡介如下:
一、聯邦立案銀行
𨦼加拿大商業銀行均係聯邦立案銀行,由聯邦政府直接管理。銀行又可分為「Ⅰ」類銀行(schedule Ⅰ),其股份百分之七十五係由加拿大公民所投資,惟單一投資者不得逾股份之10%。此類銀行主要為加國本國銀行,共十二家,包括蒙特婁銀行(Bank of Montreal)、多倫多道明銀行(The Toronto Dominion Bank )、皇家銀行(Royal Bank of Canada )、豐業銀行(The Bank of Nova Scotia)、帝國商業銀行(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 )及加拿大國家銀行(National Bank of Canada)等六大國際知名銀行,其資產總額約占一九九六年加國全部銀行資產總額之91%,以及「Ⅱ」類銀行(Schedule Ⅱ),係外國人所投資之銀行,家數最多,共四四家,包括加拿大美國商業銀行等多家知名外國商業銀行。目前所吸收之存款不需繳存存款準備金。
𢚘分行制係加拿大銀行之主要特色,尤其是皇家銀行等六大銀行在加拿大境內共有數千家分行,使得加拿大之銀行形成「大者恆大」之奇特現象。總行係銀行之管理及決策中心,另分行由於適應各地區特色之故,各地分行之營運時間並不一致。
啇銀行可從事之業務範圍主要為收受各種活期存款、儲蓄存款、定期存款,並辦理抵押貸款、商業貸款、無擔保放款、租賃業務及發行信用卡。另在一定淨值比率下亦可投資於證券,代銷政府公債等。惟銀行不得承作信託、保險、投資顧問及商品買賣等業務。
二、信託及儲貸公司(Trust, Savings and Loan Companies)
𨦼信託及儲貸公司可分為聯邦立案及省立案兩種,其中省立案者以安大略省及魁北克省最多,其他各省則為數不多。聯邦立案之信託及儲貸公司係由聯邦政 府負責監理,省立案者,則由各省政府管理,惟聯邦立案之信託及儲貸公司如欲於各省經營分行業務,則必須先獲得各省主管機關之核准。
𢚘信託公司係指依「信託公司法」經營信託業務之公司,信託公司得經由信託方式吸收各種信託資金及辦理抵押貸款及商業貸款等,但不得代理發行公司債 或擔任公司債之保證人。信託公司之信託業務(含不動產信託管理)由於受到法律保障,該類業務較無其他機構之競爭。至於儲貸公司係指依「儲貸公司法」經營儲 貸公司業務之機構,其業務僅限於辦理吸收存款及辦理抵押貸款。
啇大部分信託及儲貸公司均為大型商業銀行或人壽保險公司之子公司或與其有關連。
三、信用合作互助社(Credit Unions)
𨦼信用合作互助社分為三層,包括地方性信用合作互助社(local credit unions)、省聯合信用合作互助社(provincial centrals),全國性信用合作互助社(national central ),通常地方性信用合作互助社均加入省信用合作互助社為其會員。而省信用合作社除魁北克省外,均加入全國信用合作互助社(Canadian cooperative credit society ,簡稱CCCS),而CCCS為聯邦立案,主要係提供管理及教育等支援工作。信用合作互助社之監理工作通常由各省政府自行辦理。
𢚘信用合作互助社僅能對社員提供類似銀行之服務,其存款免繳存款準備金,另對非社員則可提供消費性貸款,惟無法辦理信託、保險及發行票券。
參、加拿大金檢一元化情形及如何與其他監理單位協調配合
一、加拿大金融監理制度架構
加拿大金融監理制度分為二個層面,即由聯邦政府及各省政府分別監理。加拿大商業銀行均係聯邦立案,故由聯邦政府管轄。而信託公司、儲貸公司、信用合 作互助社及其他金融機構等,則因聯邦立案與省立案之不同而分由聯邦政府或各省政府管理,惟聯邦立案金融機構若於各省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則必須先經各省 政府主管機關之核准。至於證券交易,則係由各省政府管理;例如聯邦立案銀行依銀行法係由聯邦政府管理,惟如涉及證券交易業務,則仍須由各省政府管理。目前 加拿大聯邦立案之金融機構,其檢查工作係由聯邦政府之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負責,至於各省政府管轄之金融機構則由其自行負責檢查,惟有部分省政府則因缺乏人 力或避免監理資源重複等因素,而委託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辦理。至於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對要保機構之專案檢查則僅限於處理問題要保機構之前置作業,非屬一般 性之金融業務檢查。
目前加拿大聯邦政府金融監理機關主要包括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加拿大銀行、及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其監理架構關係請詳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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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監理機關簡介
以下簡介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及加拿大銀行執行金融監理之角色。
𨦼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
1.成立背景
在一九八七年OSFI成立之前,加拿大聯邦政府執行金融業務檢查之機構共有二家,即保險局(Department of Insurance)及銀行檢查局(Inspector General of Bank ),保險局負責檢查聯邦立案之信託公司、儲貸公司及保險公司,至於銀行檢查局則負責檢查聯邦立案銀行。
在OSFI成立之前,加拿大由於推行金融自由化之結果,致使金融機構業務競爭益趨激烈,銀行、信託公司、儲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交易商之業務區 隔,亦因業務競爭而被逐漸打破,並衍生金融危機。加拿大自一九八三年起,問題金融機構逐漸增加。一九八四年至一九八五年間,相繼有Western Capital Trust, Pioneer Trust, London Loan ,及Northguard Mortgage 等多家信託公司及儲貸公司之倒閉,主要係信託公司之握股母公司有流動性問題及以高利率吸收資金有關。至一九八五年九月,再度暴發Worthland Bank ,Canada Commercial Bank 等兩家銀行倒閉案。
由於這些銀行倒閉案暴露出加拿大保險局及銀行檢查局之諸多問題與缺失,諸如保險局與銀行檢查局之檢查作業標準不一,尺度互異,造成金融業之困擾。且 在金融環境快速變遷之環境下,加拿大極需有獨立運作之金融檢查機構,以貫徹執行政府之金融監理政策,再加上為防患金融危機之擴大,加拿大乃於一九八五年成 立金融改革委員會,並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提出金融改革方案(New Directions for the Financial Sector),該方案提出建立新金融架構及建立穩健之金融制度之構想,以促進革新及增進加拿大經濟利益。其措施除包括放寬銀行、信託公司、儲貸公司及保 險公司之業務外,尚包括防止內線交易及濫用權限等以保護存款人。除此之外,該改革方案最重要之項目係將當時涉及不同金檢作業標準並造成金融業諸多困擾之保 險局及銀行檢查局合併成為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該局在一九八七年七月依據國會通過之c-42及c-56法案成立,並吸收運用保險局二八五位員工及銀行檢查 局六五位員工之檢查人力,成為聯邦政府直屬之單一金融檢查機構,使加拿大金融檢查工作,從此整合為一。
2.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之組織
OSFI總部設於渥太華,設有一位局長、二位副局長及一位襄理局長,並分別管理收受存款機構檢查處、監理政策計劃處、保險養老退休基金管理處,惟自一九九七年又改為營運部、政策部及公司服務部等三大部門,二位副局長分別督導營運部及政策部。
營運部則包括收受存款機構檢查處、保險公司檢查處、養老退休基金檢查處,而收受存款機構檢查處亦包括安大略、蒙特婁、溫哥華及溫尼伯四個分處。
另政策部,則包括政策倡導及傳達、保險精算及會計政策、法務、立法及判例、各種監理政策等,至於公司服務部則係對OSFI內部之幕僚單位,包括人力資源管理、人員訓練及資訊服務等。
𢚘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
1.CDIC係於一九六七年依據金融機構管理法及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法成立,總部設於渥太華,並於多倫多設有分公司,為聯邦政府機關之一。 CDIC之董事會,其董事長由聯邦政府任命,任期五年,董事會成員尚包括加拿大銀行總裁、財政部次長、金融檢查總局局長、副局長及其他四位由政府指派之董 事。
2.CDIC之成立宗旨,主要在(1)辦理存款保險以保障存款人之部分或全部存款(2)協助要保機構提升健全業務財務標準,並促進加拿大金融體系之穩定及競爭力(3)保障要保機構存款人利益,並將存保賠款特別準備金之損失風險降至最低點。
3.CDIC之承保對象為聯邦立案銀行、信託公司及儲貸公司。CDIC對每一存款人之最高保額,創設初期訂為兩萬加幣,於一九八三年起調高為六萬 加幣迄今。存保費率原為萬分之3.3,自一九九四年調高為萬分之16.7迄今,並擬自一九九九年四月開始實施風險費率制度(請詳伍)。
啇加拿大銀行
加拿大銀行為加國中央銀行,其功能與美國聯邦準備銀行類似,成立於一九三四年,該行成立時,加拿大正面臨嚴重經濟不景氣,惟成立該行之動機並非為處理金融危機或處理銀行倒閉案,而係為聯邦政府處理加國之經濟相關問題。該行董事會係由總裁、資深副總裁及十二位董事組成。
加拿大銀行之主要任務在於促進加國經濟最大利益,管理信用與通貨,運用貨幣政策以達成控制及保護加國幣值,並緩和生產、貿易、價格及就業率之波動, 以促進加國經濟及財政繁榮。加拿大銀行總裁為存款保險公司及票據交換所之當然董事,並為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之當然委員。該行基於特殊目的,可依金融檢查總 局法,要求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對任何銀行辦理專案檢查,另亦可對金融機構提供短期融通以應付流動性問題。總而言之,加拿大銀行之主要任務在於執行貨幣政 策,及最後貸款者之角色,並監控票據交換及清算制度,目前加拿大銀行並未對金融機構直接執行金融業務檢查。
䳭各聯邦金融監理機關對收受存款機構之監理職責劃分
有關加拿大各聯邦監理機關對收受存款機構之監理職責,可歸納分析如表一所示。
表一 加拿大聯邦金融監理機關對收受存款金融機構之主要監理職責劃分表
職 責 |
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
(OSF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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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保公司 |
加拿大銀行 |
一、執行公共政策目標
𨦼消費者保護
𢚘促進金融體系之穩定及競爭
啇維持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心
䳭協調聯邦及各省之監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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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協調合作之制度
𨦼金融機構監理委員會(FISC)
𢚘諮詢委員會(SAC)
啇存保公司董事會䳭策略性合作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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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收受存款機構之監理
𨦼執行法定年度檢查(註一)
𢚘場外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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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𨦼建立觀察名單(註二)
𢚘強制要求遵循法令之措施
啇提供流動性援助(註三)
䳭持續經營之解決方案
启清算倒閉金融機構
琗接管金融機構
喆向財政部報告問題金融機構之經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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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收受存款金融機構之最佳管理方式
𨦼提出健全財務及業務準則(註五)
𢚘提出對金融機構之營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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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設立金融機構
𨦼核准設立
𢚘同意承保存款保險
(註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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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加拿大票據交換所
𨦼監控交換及清算系統
𢚘查核對票據交換法之遵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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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加拿大銀行可依金融檢查總局法要求金融檢查總局為某一特定目的檢查任何金融機構。
註二:金融檢查總局及存保公司對“觀察名單”有不同之標準。
註三:加拿大銀行可提供短期融通以應付流動性問題。
註四:金融檢查總局無提供財務援助之功能。
註五:金融檢查總局代替存保公司查核要保金融機構對健全財務業務準則之遵循情形。
註六:加國採強制存款保險,新設立金融機構必須同時取得存款保險公司核可為要保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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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執行金融檢查一元化情形
𨦼OSFI之受檢單位
OSFI之受檢單位分為三大類:
1.收受存款金融機構:包括聯邦立案銀行共12家、外商銀行在加拿大分行及其代表人辦事處共 44家,聯邦立案之信託公司、儲貸公司共25家,及部分接受省政府委託檢查之省立案信託公司、儲貸公司等。
2.保險公司:包括人壽保險公司、火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以及再保險公司等共51家。
3.退休養老基金:包括退休及養老基金等共100家。
由以上可知,OSFI檢查之對象主要係以聯邦立案之收受存款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及退休養老基金等三大類為主,涵蓋金融、保險及退休基金,惟並未包括證券金融公司、證券商等,有關證券交易商之管理及檢查目前係由各省政府辦理。
𢚘檢查頻率
目前OSFI對受檢單位總行係以每年檢查一次為原則,惟分行並未辦理查核,除非其有特殊狀況。至於分行及受檢單位之內部控制等,大抵皆仰賴會計師辦理外部稽核,會計師之稽核報告係作為OSFI辦理查核之重要參考。
啇OSFI之任務
在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五年間,OSFI並無較明確及具體之成立目標及任務,惟自一九九六年六月經國會要求,OSFI始確立其主要任務在於,藉由施行有系統之金融管理及監理架構,促成社會大眾對加拿大金融體系之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及被保險人之不當損失。
䳭OSFI要求金融業經營資訊揭露之最近發展
1.財政部在一九九五年發表之提昇加拿大金融制度之安全性與健全性白皮書中曾提及要求聯邦監理之金融機構,應對大眾揭露更多經營資訊及加強揭露之頻 率。加拿大保險精算協會(The Canadian Institute of Acturies , CIA)及加拿大會計師協會(The Canadian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CICA)已經組成委員會研究保險精算及會計揭露問題,並同時研究金融機構經營資訊揭露之原則。而OSFI則已對收受存款機構發佈“年度經營資訊揭露規 定”,要求金融機構對特定事項予以揭露。
2.該資訊揭露原則要求各金融機構應在年報中揭露投資及放款之組合,以及資產、負債、收入之分項說明,利率敏感性部位,及精算之負債;另外亦需說明風險管理之政策,及控制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及再保風險之相關實務操作。
3.OSFI亦將受檢聯邦金融機構之年底財務報表揭露於其網際網路。個別銀行按月之資產及整個金融業之國內資產亦可在網際網路尋得,另外,根據金融檢查總局法之規定,OFSI必須在其年報依金融機構類別揭露其經營資訊,且需敘明提昇經營資訊揭露之進展。
四、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與其他監理單位之合作監理制度
OSFI為了加強更堅強之法規及監理制度,分別與其他國外及國內監理機構及相關專門職業團體展開各種合作監理模式,茲介紹如下。
𨦼與國外監理機構之合作
OSFI持續維持實質性地參與國際監理活動,以修正其監理標準及影響國際監理之發展,經由此種國外監理之參與,使OSFI得以獲得可用在加拿大境內之重要監理資訊及政策。
OSFI參與國際監理合作包括:
1.參加巴賽爾委員會有關國際清算銀行之銀行監理事宜:包括努力建立及控制資本規定之信用風險及市價風險,鼓勵金融機構採用健全之風險管理實務,提 昇報表申報、資訊揭露及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另亦將參與巴賽爾委員會有關合作發展與資本規定有關之信用風險模型分析之監理方法。該合作監理模型分析,將導致 未來監理及金融檢查之重大變革。
2.參與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監理機關之研討會:這些研討會主要係發展對國際性收受存款機構集團、國際投資交易商集團及國際性保險公司集團之新監理方 式及經營資訊分享。經由這些國際性會議之參與,OSFI已於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間完成加拿大集團公司之監理原則,以確認對集團公司特殊組織架構、經營特 性及風險管理監理程序之適當性。該項成果將與其他國家之研究結果合作分享,以在未來數年共同發展出有關國際集團公司之合作監理建議準則。
3.參與保險公司監理機構國際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該工作與巴賽爾委員會類似,惟各項國際監理準則之擬訂則更早於巴賽爾委員會。
4.與其他國際監理機構簽訂合作之備忘錄:包括先與英國及美國銀行監理機構簽訂合作備忘錄,以加強監理資訊交流及分享。
𢚘𢚘與國內監理機構之協調合作監理
1.有關加拿大金融監理機關之協調合作制度可以表二列示。
2.相關之詳細協調合作情形可分述如下:
嶋金融機構監理委員會(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pervision Committee ,簡稱FISC):其主席為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局長,其成員包括加拿大存保公司董事長、加拿大銀行總裁、及財政部次長。該委員會主要係就金融機構之監理事 宜,互相提供諮詢與資訊交流。
𡷹最高首長諮詢委員會(Senior Advisory Committee ,簡稱SAC):主席為財政部次長,參加成員為金融檢查總局局長、存保公司董事長、加拿大銀行總裁,其主要目的係集會檢討有關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政策問題。
𡸷金融檢查總局與存保公司之聯絡委員會(The OSFI/CDIC Liaison Committee):係由金融檢查總局局長及存保公司董事長共同主持,其成員包括OSFI督導營運之副局長及收受存款機構檢查處處長和財政分析科資深人 員。存保公司則包括總經理、保險處處長、保險及風險評估處處長等人。其主要目的係使OSFI與存保公司之業務能緊密合作,避免重複監理及增加監理成本,以 及促成二者能緊密及有效率地合作。
崐金融檢查總局與存保公司之策略聯盟合約(CDIC/OSFI Strategic Alliance Agreement):主要係存保公司為避免監理工作重複及重疊,同時增進金融監理效率,於一九九二年開始與金融檢查總局成立策略聯盟,其內容包括對存保 公司要保機構風險評估及管理之合作、對存保公司要保機構使用干預措施之協調、執行及發展金融監理與存款保險政策之協商,及加強人員訓練及發展等。
崘金融檢查總局、存保公司之聯合資訊系統促進委員會(The Joint OSFI/CDIC Information systems steering Committee):係負責檢討及發展資訊共享制度,由存保公司之資訊處處長為主席,成員包括OSFI之資訊及企業服務部處長、財務分析資深人員及存保 公司保險處處長,蒙特婁銀行執行副總經理為顧問人員。
嵆FSIC 資訊處理計畫促進委員會(The FISC Data Processing Project Steering Committee):係負責追蹤加拿大銀行、OSFI及存保公司三機構金融監理資料庫之發展,該系統由該三單位共同合作,其成員包括OSFI財務分析資 深人員、加拿大銀行貨幣及財務分析科科長及CDIC資訊系統科科長。
𡺤與加拿大銀行合作:OSFI就外匯交易之清算與交割方面與加拿大銀行合作,對加拿大各銀行有關外匯風險控管問題及未來建議進行調查,已完成“多 邊淨交割”(Multinet)制度,主要係使各外匯銀行得以將外匯交易頭寸採多邊淨額交割及清算,有助於減少外匯交易清算及交易制度之風險。
岺與他省金融機構監理單位簽訂協定協助檢查:OSFI以簽訂契約或經由授權方式辦理許多省之金融機構檢查業務。在一九九六年,OSFI以收取費用方 式替Ontario, Manitoba, Prince Edward Island, New Brunswick, Newfoundland, Labrador等六省之金融機構執行實地檢查。此外OSFI亦經常與Manitoba省修正合作協定,以執行省立案金融機構之檢查及場外監控業務。
肆、加拿大存款保險之功能設計如何防患道德危險
CDIC對要保機構執行任務,可就要保申請程序、風險之評估、監督與干預權及終止要保資格之應用,以防患道德危險,特分述如次:
一、申請要保手續
加拿大之新設吸收存款機構,必須取得兩項核准,首先是取得立案許可,向財政部金融檢查總局申請聯邦立案金融機構之許可,或向州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州立案金融機構之許可。而後該等金融機構同時必須取得存保公司之同意為要保機構之許可,始可營業。
CDIC處理申請案時會主動與相關主管機關協調,設有一套申請要保細則及格式,並明訂應提供之相關資料,以簡化核准時間。
二、存保風險評估及監督與干預權之執行
加拿大監理機關與存款保險公司之角色係相互分立的。CDIC主要負責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之評估與管理,OSFI及各州監理機關則擔任監理角色。雖然 CDIC、OSFI及各州監理機關權責互異,但彼此間密切連繫且有共同關切的焦點,如對CDIC要保機構之安全與穩健之評估,CDIC與各監理機關間之協 調可經由許多適當管道加以進行。
為有效完成任務,CDIC採用要保機構風險評估制度,其主要資料來自OSFI及其他指定檢查人員之金融檢查報告。
𨦼CDIC要保機構之金融檢查:
依據加拿大存保法,OSFI應對聯邦立案之CDIC要保機構每年辦理一般年度檢查及依CDIC之要求辦理專案檢查。現行法令賦與CDIC「在任何時間均得要求」執行專案金融檢查之權力。
同時CDIC基於監理目的,亦可指定專人辦理州立案要保機構金融檢查。檢查人員應對下列事項之檢查意見向CDIC提出報告:
- 1.要保機構狀況之改變是否嚴重影響CDIC保險基金之安全。
2.要保機構所支付之存款保險費是否計算正確。
3.要保機構之營運是否符合CDIC擬訂之業務與金融實務穩健標準。
4.要保機構之財務狀況是否令人滿意。
CDIC根據過去三十年來處理超過三十件以上倒閉案之經驗擬訂有關要保機構之業務與金融實務穩健標準,包括流動性管理、利率風險管理、外匯風險管理、信用風險管理、有價證券投資組合管理、不動產評估、資本管理及內部控制等八項細則及有關文件。
CDIC目前採用非量化標準,重點在確定要保機構具備審慎之政策與程序以有效管理其風險,為CDIC風險評估與監督之基礎。若有要保機構未遵行上述標準,即代表損失風險之增加,有違CDIC風險成本最低之宗旨,同時預警系統之一部分,為監理機關及CDIC處理之參考警訊。
另要保機構須先作自我評估,該項評估並經其管理階層及董事會代表背書,以確認其所遵循法規之程序。且主要監理機關並將覆核該項評估,作為年度一般檢查的一部分。
𢚘CDIC之干預措施
CDIC與監理機關對問題要保機構採行之干預措施,包括:發佈違規通知、拒絕通過核准案,要保機構保證改善或其他條件,對要保機構執照內所許可之營業項目設限或設定附帶條件,發佈要保機構適法準則,亦得於職權範圍內採取多項措施,以降低損失之風險。
CDIC並擬採行風險費率制度(以下專章說明),旨在修正要保機構之不當作為,並使其遵循前述之標準,此項措施若無法奏效則將採行終止其參加存款保險之資格。
三、終止要保資格之應用
CDIC最嚴厲之懲罰性措施為終止或撤銷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契約。若CDIC認定要保機構未遵守業務及金融實務穩健標準及違反存保保單條款或 CDIC細則之規定時,CDIC即對該要保機構終止要保資格。一旦要保機構之要保資格被終止或撤銷,該金融機構實質上已無法再繼續營運。
CDIC即進行關閉該機構之處理,最常採用之方式如下:
嶋1.標售,或在CDIC之支持下,由有力之贊助人進行購併或承受。
𡷹2.金融機構重建,允許CDIC暫時成立一收受存款機構,直至決定採行較確定之處理方式為止,亦即過渡銀行提供保存金融機構價值之方法,直接與第三者達成協議為止。
𡸷3.正式清理該機構並支付存款保險金。
伍、預定實施存保風險費率之研擬設計情形
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董事會,依據一九九六年新修訂之加拿大存款保險公司法(以下稱CDIC Act)第二十一條之授權,正在研擬存款保險費率細則(By-Law),且須陳報財政部核定之後,以作為預定一九九九年四月實施存款保險差別費率之依據。
CDIC於研擬存保費率細則時,曾參考許多國家的計算方式,其中包括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所採用的模式。同時為使存保費率細則之訂定更 為周延,CDIC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將草案送請加拿大各監理機關、要保機構、銀行公會及其他利益團體提供意見,期望透過公開諮詢,能制定出更為完善的差別費 率制度。原計劃自一九九八年四月開始實施的差別費率制度,由於各界的意見甚為踴躍,經過多次討論及整理,於一九九八年三月重新修訂差別費率之指標與配分 等,並延至一九九九年四月預定開始實施。茲將CDIC Act第二十一條之主要內容,新修正之要保機構分級標準、衡量指標及配分,加拿大與美國及我國衡量指標與風險費率制度之比較,實施差別費率之準備過程等說 明如下:
一、CDIC Act第二十一條之主要內容:
CDIC Act第二十一條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存保公司於每一保費年,應向要保機構課徵並收取下列二項孰低之年保險費:
(a)要保機構依細則規定,應繳之年保費。
(b)最高年保費。
(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存保公司訂定差別費率)
董事會得訂定細則,規範要保機構應繳之年保險費費率,該費率不受限於過去的一般化費率,細則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a)建立要保機構保費費率分級制度。
(b)存保公司決定要保機構費率級數時,應考量之標準或因素。
(c)對於適用每一級數要保機構之保費金額,或予固定或提供決定此金額之方式。
(三)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保險費率細則經財政部書面核可後生效。
(四)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最高年保險費為要保存款之1/3(約為萬分之三十三),或國會議長所指定之較低費率。
二、 要保機構之分級
CDIC研擬中之差別費率制度,係依據多項量化及非量化指標,衡量各要保機構風險之高低,將要保機構分為四個等級,每個等級分別給予不同的存保費 率。量化指標包括資本適足性、獲利能力、效率、資產品質、資產可能遭受損失加證券未實現損失占法定資本比率、資產風險集中程度。非量化指標包括CAMEL 評等、準則之遵行及其他資訊。
比較原來之諮詢報告與後來提出之草案,其衡量指標與配分情形均有所修正。在參酌各界意見與內部討論後,CDIC同意原諮詢報告中資本的配分是相當重 的,而且監理或CAMEL評等及準則之遵行中也都含有資本之項目,雖然資本適足性之重要性無庸置疑,但CDIC認為給予其他量化指標較大的權數,將可達到 更理想的全方位均衡,以衡量要保機構累積或維持資本之能力。同時,CDIC檢討後也認為給予非量化指標之總權數達50%可能太高,因而涉及主觀判斷之成分 也太重,故決議增加量化指標之相對權數。
據此,資本適足性之權數由25%降為20%,而其他量化指標則由25%增加至40%,故總量化指標由50%增為60%。此外,考慮指標之衡量範圍可 能有所重複後,原訂其他量化指標中有二項(損失承受能力與資本成長或維持程度)予以刪除,因而其他量化指標之權數也分別提升為5%。
至於非量化指標則由50%降為40%,其中監理或CAMEL評等由30%降至25%,其他非量化指標由10%降至5%,因此仍然維持檢查機關監理判斷顯著的權數,以反應個別要保機構更詳細的訊息,並保留其他非量化指標,以表達其他指標無法衡量之情況。
除了最高配分改變外,CDIC也對各指標之配分標準作了特定的改變。例如其他量化指標已提高配分,CDIC對於獲得每項之最高分數也設定比較嚴格的標準;在資本適足性標準方面,則縮小資本良好與資本適中間之分數差距,此外其他適用比率亦作修正。
茲將加拿大風險費率新修正之衡量指標、配分情形彙整於表三;加拿大與美國及我國衡量指標之比較請參見表四,有關四個等級之應得分數請參見表五。
- 衡量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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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配分 |
資本之量化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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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風險性資本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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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量化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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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波動調整後之稅後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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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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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率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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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淨額加證券未實現損失淨額占總法定資本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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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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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含關係企業)交易對手資產集中比率
- 產業部門資產集中比率
- 抵押貸款和不動產資產集中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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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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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化指標配分小計 |
60 |
非量化指標:
- 監理或CAMEL評等(本資料由OSFI提供)
- 準則之遵行(參酌OSFI檢查報告)
- 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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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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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量化指標配分小計 |
40 |
總配分 |
100 |
表四 加拿大、美國及我國有關差別費率評分標準、衡量指標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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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量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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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量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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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之量化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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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對資本倍數
- 第一類風險性資本比率
- 風險性資本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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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風險性資本比率(外商銀行、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適用淨值佔放款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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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風險性資本比率
- 第一類風險性資本比率
- 第一類槓桿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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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量化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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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風險加權資產之報酬率
- 平均數調整後稅後淨利標準差
- 波動調整後之稅後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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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率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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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產可能遭受損失淨額加證券未實現損失淨額占總法定資本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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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含關係企業)交易對手資產集中比率
- 產業部門資產集中比率
- 抵押貸款和不動產資產集中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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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量化指標:
- 監理或CAMEL評等(本資料由OSFI提供)
- 準則之遵行(參酌OSFI檢查報告)
- 其他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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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四級費率制 |
附註:
1.九等五級或三級費率制。
2.凡負有政策性任務之公營金融機構或經國際性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B級以上之金融機構,適用最低費率;經財政部依存保條例或銀行法派員輔導、監管或接管之金融機構,適用最高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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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九級費率制 |
CDIC訂定四個保費等級,係考量保費等級設得太多,可能會使各等級要保機構之應繳保費差異不大,因而降低要保機構改善其體質,以提升其原有保費等級的動機。
而若保費等級太少,則保費差異大,雖可提高要保機構改善體質以期適用較低保費的動機,但也可能發生部分要保機構在經努力後仍未能得到較高分數時,可能會轉而質疑指標的客觀性。
此外,另一個考量因素是要保機構的家數,由於最近採行「退出條款」,加以愈來愈多的金融機構集中在母/子公司的架構下,使CDIC之要保機構的家數 愈來愈少。經考量美國FDIC所採用的九級制,係適用超過一萬家以上要保機構之制度,故CDIC認為四級制應已滿足加拿大金融體制的實際需要。
另一個保費級數的問題,是有關各級數應得分數範圍之訂定。這個問題固然是見仁見智,但得分在五十以下的要保機構,其保費應該是最高;而得分在八十分以上要保機構的保費應該最低才合理。
CDIC研擬中存保風險費率之主要重點歸納如下:
(一)依據資本適足性、其他量化指標、非量化指標,對要保機構予以評估,將要保機構按總得分,區分為不同等級。
(二)依據要保機構所得之分數,分為四個保費等級。
(三)通知每一要保機構,其所在之保費級數及總得分。
CDIC應告知每一要保機構其在該保費年度內係屬於何種保費級數,該項通知將於每年四月初(會計年度開始時)發出。
此外,在實施差別費率制度的前三年,CDIC董事會禁止要保機構對外揭露其費率等級,該規定將透過修法納入CDIC Act規定中。
(四)若CDIC要保機構為其他要保機構的子公司,則其保費等級應與母公司要保機構相同。
有關要保機構若係母子公司的關係,則其得分是應個別獨立計算,還是採連坐法的問題。本建議案擬採行母子公司得分相同的方案,但若母公司為非CDIC要保機構時,則其子公司的得分應分別計算。
(五)新費率制度實施之前二年CDIC將採用過渡性配分制度
為使要保機構能適應新的費率制度,在細則中將訂定過渡性條款,即在新制正式實施前二年,先適用過渡性計分制度。
過渡性期間的第一年,量化指標部分的配分將提高20%;第二年提高10%,第三年以後則不予調整。
舉例而言,若要保機構第一年之調整前量化指標得分為30,則其總分在第一年可以加6分;第二年調整前量化指標得分若仍為30,則可加3分,但第三年 以後不予加分。惟加分後不得使要保機構之量化指標分數超過50分,譬如第一年某要保機構之調整前量化指標分數為45分,則加分後應為50分,而非54分。
(六)要保機構得申請重新審查費率等級,其過程非為保險費率細則之一部份,但應於每年送至要保機構之年報資料中說明。
若要保機構對其所分配的費率等級有異議時,得以書面向CDIC申請重審。
在決定費率級時,CDIC須搜集相關資訊並計算每一要保機構之得分,相關資訊須訂有資料搜集的截止日,截止日前所取得之資料必須依截止日資料予以調整。
CDIC在決定要保機構保費分級時應考量之因素或應遵循之程序如下:
(一)量化指標或因素須以要保機構會計年度結束日之資料作為評算之基準日
將指標之計算以會計年度結束日為基準日,可與要保機構之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相配合。
(二)CDIC要求要保機構應於每年3月31日前,依據上一年度經審核過的財務報表,提具規定之量化指標相關資訊
假如要保機構於3月31日前尚未取得經審核過的財務報表,則其提具之量化指標資訊時,應附加資料尚需修正之但書。
假如要保機構不提供所需資訊,則於收到資料以前,應指定其適用最高之保險費率。
CDIC將要求要保機構之管理階層對該機構所提出之資料予以認證。另一個方法是要求要保機構提供第三者之查核意見書。
(三)要保機構提供量化資料時,應儘可能以聯邦監理機關所制訂之資料呈報標準格式為之
CDIC之要保機構涵蓋聯邦立案及省立案之金融機構,故作為計算量化指標之統一財務報表資料可能無法馬上取得。故要保機構提供資料時,應以聯邦規定之報表格式為準。
例如,資本適足性指標的計算,在聯邦及省就有數種計算方式,為一致起見,且鑑於CDIC之要保機構以聯邦立案機構居多,故規定應以聯邦格式為準。
(四)量化指標配分之計算應以合併財務資料為基礎
雖然部分省立案要保機構之監理報表不是以合併方式呈報,但CDIC認為合併的財務報表才能允當表達實際的財務狀況,故CDIC要求要保機構提供合併後之財務資料,以作為計算量化指標配分之依據。
若要保機構為其他要保機構之母公司,則該銀行集團之配分以母公司之合併部位作為計算之基礎。
(五)非量化指標應以要保機構於3月31日截止日前之最新資料為計分基準
監理評等是監理機關或檢查人員對要保機構經營狀況的評估意見,為確保該資訊確實反映要保機構之最新經營狀況,CDIC於特定截止日前應向監理機關或檢查人員求證資訊之正確性。至於法規遵循方面之計分亦應以最近之資料為準。
三、風險費率之訂定
新修訂之CDIC Act第二十一條將要保存款的1/3或國會議長指定之最高費率二者孰低者,訂為存款保險之最高費率,至於各保費等級分別適用之費率則尚未訂定。但可確知存 款保險費率並非經保險精算核計出來的數額。雖然不是經精算程序而訂定,但差別費率制度所造成的財務效果,對CDIC要保機構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仍深具意 義,因為差別費率可能促使要保機構產生下列二種積極性的動機:
(一)對獲得較低分數的要保機構課徵較高的費率所產生的反向財務動機。
(二)更重要的是,要保機構董事會在獲知該機構被課徵之保費級數後,對管理階層可能的制裁行動。
此外,另一個促使CDIC決定實施差別費率制度的另一個重要原因為保費收入上的需求。如一九九五年聯邦政府所發布之白皮書--「強化加拿大金融體系安全與健全之研議」中,對差別費率制度之建議的敘述:
『CDIC將依該公司之財務規畫目標及過去的損失經驗計定保費費率,...以風險為基準的保費費率之收入必須具中立性,而在要保機構間進行負擔之重分配。』
目前CDIC仍處於赤字之狀況,故依差別費率制度所收取之保費收入不得低於現行固定費率制度下所取得的保費收入。惟CDIC之收入需求是逐年改變 的,故保險費率細則將依CDIC之財務部位(即該公司之赤字狀況)決定保費費率。依CDIC估計,在公元二千年之前,CDIC的赤字可望完全軋平。而在赤 字彌補後,將考慮降低前三級要保機構之保費費率,但第四級要保機構之費率仍維持在最高保費之水準。
在廣詢各界意見後CDIC有如下之評論:既定差別費率為CDIC Act之一部份,CDIC將持續研擬費率細則。CDIC也認為以保險精算為基礎的差別費率制度,其研擬與管理在現實情況下將是問題重重的,並需CDIC花費更多資源,因而將潛在增加提供存款保險之成本。
四、加拿大、美國與我國風險費率制度之比較
茲將加拿大與我國正研議中之風險費率制度與美國已實施之風險費率制度,就其風險指標、風險組群、費率等級與費率水準比較如下:(請詳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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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風險指標 |
資本比率及監理機關評估(CAMELS)二項 |
資本比率、CAMEL評等、守法性、獲利能力、資產品質、資產風險集中度等十二項量化及三項非量化指標 |
資本比率及CAMEL綜合得分二項(CAMEL評分包含十項量化指標及二項非量化指標) |
2.風險指標之考量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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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適足性+整體經營風險 |
資本適足性+整體經營風險 |
資本適足性+整體經營風險 |
3.風險指標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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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化指標(50%)+非量化指標(50%) |
量化指標(60%)+非量化指標(40%) |
量化指標(86%)+非量化指標(14%) |
4.風險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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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監理機關主觀經驗認定(註) |
客觀+監理機關主觀經驗認(CAMEL評等及守法性) |
客觀+監理機關主觀經驗認定(僅評估資產可能遭受損失及管理能力二項) |
5.風險組群 |
九個風險組群 |
四個風險組群 |
九個風險組群 |
6.費率等級 |
初期分五級,目前分六級 |
四級 |
初期建議五級或三級 |
7.費率水準 |
1993年1月起實施風險費率,費率為萬分之23至31;1995年6月起調整為萬分之4至31;1995年底存保基金占保額內存款之比率達到1.25%之法定目標值後,於1996年1月分為萬分之0,3,10,17,24及27等六級費率 |
最低萬分之16.7(1/6%),最高萬分之33.3 (1/3%),中間二級之費率尚未決定 |
萬分之1.5至萬分之2,倘分五級,每級差距萬分之0.125,倘分三級,每級差距萬分之0.25 |
8.實施經驗 |
1實施初期大部分要保機構適用最低費率,而降低新制度推動之阻力。
2發揮引導高風險機構降低經營風險之預期功效。
3要保機構倒閉家數銳減。
4完成銀行保險基金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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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定一九九九年四月實施 |
報部鑒核中 |
附註:加拿大及美國之CAMEL是依檢查領隊主觀經驗判斷得出之綜合評等,我國之CAMEL評等系統是按各類金融機構經營特性,依據統計學理篩選出具顯著性之十項量化指標及二項非量化指標計算出綜合得分,再予以評等化。
(一)風險指標
加拿大、美國及我國之差別費率制度均係以資本比率及CAMEL評等為主要風險指標,分別用來反映要保機構之風險承擔能力與整體經營風險,但衡量整體 風險之方式則有差異,其中美國由於金檢人員極具權威,採用百分之百由金檢人員主觀經驗判斷得到之CAMEL評等評量風險;加拿大除CAMEL評等及守法性 等非量化指標占百分之四十外,尚有獲利能力、資產品質等量化指標占百分之六十;我國用以評估整體經營風險之CAMEL評等系統,則是按各類要保機構經營特 性,依據統計學理篩選出具顯著性之十項量化指標占百分之八十四,以及二項非量化指標占百分之十四,計算出綜合得分,再予以評等化。相較之下,我國之風險指 標較美、加二國更為客觀。
(二)風險組群
加拿大之風險費率制度分為四個風險組群,我國與美國均採九個風險組群,後者更能精細評估要保機構之風險差異。美國FDIC於 一九九三年實施風險費率初期,為避免對體質較弱之要保機構造成太大衝擊,九個風險組群分為五級費率,實施二年半後,費率擴大為六級。我國為減少差別費率制 度之實施阻力,初期建議採五級或三級費率,未來倘欲區別風險差異,最多可將費率擴大為九級,較加拿大之四級費率更具彈性。
(三)費率等級與費率水準
加拿大研議中之風險費率制度,依據新修訂之CDIC Act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最高保險費率為要保存款之1/3(約為萬分之三十三),或國會議長所指定之費率二者孰低者,至於各保費等級分別適用之費率則 尚未訂定。美國風險費率制度實施初期,其費率為萬分之二十三至萬分之三十一之五級費率,高低差距為35%,目前因存保基金目標準備率已達百分之一.二五之 法定標準,故費率差異擴大為萬分之0至萬分之二十七之六級費率。我國則建議採萬分之一.五至萬分之二之五級或三級費率(每級差距為萬分之0.一二五或0. 二五),高低差距約33%,平均費率僅約萬分之一‧六。
陸、結論及建議
在一九九0年代,因金融自由化政策之推行,新民營金融機構大量設立,金融業之競爭更形激烈,加上金融國際化,新金融商品不斷推出,若經營管理不當, 一夕之間可使百年金融老店化為烏有,尤其值此東南亞及南韓金融風暴之教訓,為有效控制金融風險,宜及早實施強制存款保險,建立安全、穩健的經營規範,加強 金融檢查及監督管理,並及時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以保護存款人權益,進而穩定金融。謹將近期數度考察訪問日、美、加等國存款保險及金融監理有關單位之心得, 提出建言如次?lt;
一、加拿大存保公司無一般檢查及處分權限,缺乏事先預防之功能,極易承擔過度之風?lt;
美國之金融監理制度係分由五個聯邦監理機關及州銀行局管理,且每一主要監理機關均同時擁有檢查及處理權限,係屬一條鞭式之金融監理體制。加拿大之金融監理係採金檢一元化方式為之,即檢查及處分均由金融檢查總局辦理,加拿大存保公司則無一般檢查及處分權限。與美國FDIC之法定職權相較而言,法令賦予FDIC之 職權包括發佈行政命令、檢查、處分要保機構等權限。由於FDIC之設計架構係將檢查與處分結合為一體,故能先對要保機構執行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以收事先 預防之功效,而對檢查結果及改善情形如無法令人滿意,則可加以處分,此種「寓檢查於預防」及「寓處分於治療」之功能設計,使FDIC能 本於切身利害關係而認真執行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較能自主控制存保公司之風險。反觀加拿大存保公司則缺乏一般檢查權及處分權,僅能被動地處理OSFI無法 解決之問題要保機構,不僅失去事先預防之功能,亦易因OSFI與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間較無切身利害關係而致延誤處理時機,使得加拿大存保公司極易承擔過度 之風險。我國存保公司目前依存保條例及金融檢查分工之方案已對大部分要保機構執行一般檢查工作,雖無直接處分權,惟仍可發揮事先預防之功能,此為我與加拿 大存保公司最大之不同,惟未來改進之道,仍需師法美國之制度,賦予我國存保公司對要保機構之處分權限,以加強風險控管
二、存保體系所衍生之道德風險問題宜加以重視並賦予處理對
加拿大存保公司之要保機構由一九七0至一九九六年共計有四三家要保機構倒閉,其倒閉因素經加拿大存保公司分析結果,主要係1.管理不當(包括缺乏營 運計畫及一致之策略、開拓新市場時過度承擔風險)2.內控不佳(包括缺乏內部控制致未能遵守內部政策及監理規定、及信用分析與放款審核程序不足)3.資產 品質不佳(包括過度集中單一產業、放款過度成長、過度融資)4.流動性不佳(包括因資產負債組合不佳而致之現金流量不足)5.資本不足(包括資本不符合監 理要求及無法彌補營業損失)6.舞弊及詐欺(包括重大舞弊及內部交易)。由以上可知,加拿大存保公司要保機構大部分倒閉因素主要與過度冒險或舞弊、詐欺等 道德危險有關,可見加拿大現有存保體系確有助長問題金融機構負責人從事高風險業務之相關性,加拿大存保公司對此缺失正急欲仿效美國FDIC之 功能設計。因鑑於金融機構之所有權係特權而非權利,故政府對存款人及債權人之保護應優先於股東,故維繫存款保險制度之成本亦應由業界而非納稅人負擔,即為 減少我國存保公司之風險暴露及增進要保機構之自律功能,宜由存保公司執行金檢功能及對違反健全財務業務準則、存保契約、法律規定及從事高風險者,課徵附加 保費或較高之風險費率。即時糾正檢查缺失及藉由懲罰性保險費率之課徵,不僅可促使從事高風險業務之要保機構自行改善,亦可加強存保公司政策工具之選擇,以 減少存保公司之風險暴露,俾保障存款人利益及維護信用秩序
三、加強金融機構經營資訊之揭露,以發揮市場自律功能
金融檢查總局已要求受檢查單位必須於年報中揭露投資、放款組合及風險管理方法等必要資訊,此外金融檢查總局更於其網際網路中按月揭露個別銀行及全體 金融業之相關財務資訊,以落實經營資訊透明化之原則。而金融檢查總局亦就其監理方式及所制定之相關規定,透過意見調查方式收集大眾之意見,以反映社會大眾 對整個金融業及監理機構之信心度。再加上金融檢查總局向大眾明白宣示問題金融機構可能會倒閉之事實,以上種種措施,均教育社會大眾需自行負擔部分金融機構 發生倒閉之風險,不僅促使社會大眾督促金融機構善盡健全經營之責任,亦使金融機構間發生相互牽制之機制,以避免問題金融機構發生倒閉時需分攤其社會成本而 多繳存款保險費之負擔,另亦促使問題金融機構發生自律功能以求自我改善,以避免信用評等被調降而引發股價崩盤及爆發存款人擠兌之信心危機。故加強金融機構 經營資訊之揭露及透明度,慎選揭露之時機,均有助於發揮市場自律功能,及加強金融市場之共同制裁機能
四、金檢一元化並不能完全解決問題金融機構之問題,仍宜加強各金融監理單位之責任分工及協調合作制度
目前加拿大金融檢查總局雖己對聯邦立案銀行及保險公司等實施金檢一元化集中辦理檢查及處分,惟實際上對證券交易業務及各省立案之金融機構仍由各省負 責辦理,致仍無法發揮金檢一元化之實質效果,影響金融監理之效率。金融檢查總局雖嚐試與部份省政府簽訂協議方式代為執行金融檢查及監理業務,惟實際上仍難 加以完全整合。另金融檢查總局雖與存保公司成立策略聯盟並加強資訊交流,惟問題金融機構仍不斷產生,此乃反映金融監理單位間責任分工及角色仍有待明確釐清 及加強。尤其加拿大金融檢查總局只負責金檢及處分,而存保公司則負責問題金融機構之清算賠付,二者之間各有權責,卻又發生互無切身利害關係之現象。亦即金 檢一元化僅止於檢查之集中,而非檢查、監理、及問題機構之集中處理,此與美國FDIC將 檢查、處分、處理問題要保機構之權限集於一身相比,可知加拿大之金融監理制度仍有待加強。反觀國內存保制度,雖有檢查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設計,惟仍欠缺 處分之監理權限,且處理問題基層金融機構時,又涉及各級政府機關之管理權限,使存保公司對問題基層金融機構無法自主處理。故未來宜儘速修訂處理問題基層金 融機構之相關法規,並加強各金融監理單位之責任分工及協調,將之法制化,以加強金融監理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效率?lt;
五、宜實施差別費率,以強化金融監理並促成付費公平
為引導金融機構正視經營風險,並減少低風險機構補貼高風險機構之不公平現象。本公司目前報請財政部鑒核之差別費率建議案,採用資本比率及檢查資料評 等二項風險指標,能適度反映個別金融機構整體財務狀況及經營風險之差異,與美國及加拿大風險費率制度之設計精神相近,但因量化指標所占權數較高,客觀性較 高,而費率級數僅分為五級或三級,每級費率差距僅為萬分之0‧一二五或萬分之0‧二五,平均費率僅約萬分之一‧六,應可使要保機構在最小之衝擊下適應此項 新制度。再者,倘本方案實施後,有關檢查報告評等統計模型之評分指標及配分標準,必須向要保機構公開,俾使其能瞭解應如何改善,此項公開,亦可促使外界及 存保公司不斷檢討該模型之妥適性,有助於我國金融預警系統更臻完善。
六、促請省屬行庫儘速加入存保體系,以健全存保制度
歐美日等先進國家,鑒於信用秩序之維護與存款人利益之保障,具有巨大之公共利益,全體金融機構均能同蒙其利,因而認為前項成本應由全體金融機構共同 分擔,始符合「受益者付費」之原則,此亦為金融機構在競爭環境中經營存款業務必須承擔之社會責任;不因公營或民營而有別,亦不因規模大小而互異,因此其存 款保險制度多規定全體金融機構必須參加,使存保基金得以加速累積,協助維護金融安定。
為強化我國存保制度,目前政府在政策上已決定修法,將我國存保制度由自由投保方式改為強制投保,並已獲立法院一讀通過。目前尚未投保之八家省屬行庫 中,有四家已於今(八十七)年元月民營化,本公司已積極洽請其基於提升銀行形象、確保競爭優勢、照顧廣大存戶的利益、發揮同業互助之精神及促成存保制度之 大數法則效果等方面之考量,於強制投保修法通過前,儘速率先參加存保,以協助健全我國存保制度。盼能帶動其他未民營化之省屬行庫於未實施強制投保前,亦能 儘速參加存款保險。
七、將農漁會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納入風險性資本比率之規範
金融機構之資本水準攸關其承受經營風險之能力,與存保基金承擔風險息息相關,而且風險性資本比率屬事前風險指標,更能發揮有效引導金融機構正視 風險之功效。尤其根據國際清算銀行之新規定,該比率除信用風險外,尚須再納入利率風險及巿場風險等,所評估之事前風險範圍將更為完整、深入。
本公司報部之差別費率建議案中,有關資本比率之指標,即採用目前國際金融監理潮流最重視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惟外商銀行及基層金融機構 中之農漁會,因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爰採用與風險性資本比率性質相當之淨值占放款比率作為指標;信合社依信合社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原應準用銀行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且經查財政部已行文各信合社自八十七年起申報風險性資本比率,惟鑒於信合社對該項比率之計算尚不熟悉,爰建議先比照農漁會以淨值占放款比 率作為風險指標,俟建議案實施一年後再比照銀行業辦理。
我國基層金融機構中之信用合作社因比照一般合作社,社員可自由出、入社,故股金穩定性欠佳,發生危機時,股金反而被提領,致其淨值無法發揮吸收損失 及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應有功能;而農、漁會信用部目前淨值來源,主要依賴盈餘提撥之公積金,其累積速度多無法趕上存款增加速度,承擔風險能力亦甚為薄弱,極 易引發金融危機,損及存款人利益。目前財政部正研擬依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存款總額規定其淨值最低標準,對基層金融機構體質之改善,將有正面助益。除強化 淨值水準外,財政部宜及早就農漁會信用部事業資金,以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約當資本額,對風險性資本比率規定之適用予以釐清,俾能將該等金融機構納入風險性 資本比率之規範,並藉以建立如美國FDICIA以資本為基準之監理制度,亦可使各類金融機構適用相同之資本比率風險指標,有助於提高差別費率制度之公平 性。
八、建請主管機關儘速訂定農會信用部合併或改制辦法,及早實施股金制,限制贊助會員參與業務程度,並強化存保公司擔任停業要保機構清理人之權限及處理問題要保機構之功能及模式
為徹底改善我國農會信用部之經營體質,主管機關宜儘速訂定合併或改制辦法,及早對農會信用部實施股金制,規定標準資本額及風險性資本比率之要求,加 強風險管理,以改善財務結構,同時將都市型農會改制為信用合作社,限制贊助會員參與業務程度,以降低存保基金之風險。並強化存保公司擔任停業要保機構清理 人之權限及處理問題要保機構之功能及模式,以使存保公司得以迅速解決問題農會信用部之經營危機。
九、加速累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日本存保基金因支應兵庫銀行、宇宙信用組合及木津信用組合等機構之理賠,基金餘額自八、七六0億日圓大幅降至一百三十二億日圓,日本政府不得不決定 自一九九六年四月起將存款保險費率由萬分之一‧二調高為萬分之八‧四,調幅高達七倍。而美國於一九九一年鑑於累積存款保險基金之重要性,為儘速重建存保基 金,國會立法將費率由萬分之八‧三大幅調高至萬分之廿三,並自一九九三年起實施風險費率,美國銀行業存保基金在一九九五年底時占保額內存款之比率就已達到 一‧二七%,在短短五年內就超過美國國會規定之目標值一‧二五%,並較美國國會所規定之二00六年期限,進度超前十年,恢復了存款大眾對金融體系之信心。 由美、日兩國採高目標作為基金之目標值分析,其理念應在使存保公司即使面臨較為嚴重之保險事故時,仍有自給自足的能力,以維繫存款人信心,因為畢竟充足的 存保基金,才是存保制度運作之根本基礎。
惟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在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三年間大幅調高存保費率,全體銀行業存款保險費支出占稅前盈餘之比率分別高達二四%、十二%及九%以 上,金融機構負擔頗為沉重。目前本公司報部之差別費率建議案,為避免對要保機構產生太大衝擊,平均費率水準並未大幅提高,保險費占全體金融機構稅前純益之 平均比率僅約0‧七%,遠低於美國或加拿大近年來高達五%至十%之水準;另存款保險的出險率及損失率,很難按照一般保險精算法則合理估算,最適費率之訂定 亦缺乏明確的依據,我國以現行全世界最低之費率,欲達到如美國之基金目標值,需秏費多時,為因應強制投保後本公司承保風險之提高及落實存保制度「取之於業 者,用之於業者」之理念,我國宜在要保機構獲利能力普遍尚佳時,未雨綢繆,適度提高存款保險費率,以加速累積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