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全額保障暨相關配套措施
一、實施背景
鑒於當前國際金融情勢動盪甚大,各國為避免系統性風險,紛紛擴大存款保障範圍至全額保障。同樣地, 我國為穩定金融體系、強化存款人信心及金融機構體質,並促使金融市場健康永續發展,爰於民國97年10 月7日宣布在98年12月31日前,存款人在已加入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銀行及基層金融機構),其存款受全額保障。
基於全球及國內經濟金融情勢尚未完全回穩,以及與鄰近國家全額保障期限同步至99年底屆期,可避免資 金競爭情事等考量,經奉行政院同意得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存款全額保障 實施期間延長一年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財政部及中央 銀行於98年10月8日會銜發布修正後之「採行存款全額保障之相關配套措施」,以確保金融市場穩定。
二、全額保障範圍:
(一)存款部分
- 支票存款
- 活期存款
- 定期存款
- 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 外國貨幣存款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 中央銀行之存款
- 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二)同業拆款
(三)本公司於接管期間為維持要保機構營運所必要之支出及依法應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相關稅費等。
(四)94年6月23日(含)以前發行之金融債券。
三、實施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
四、強化金融監理功能:
(一)金管會配合全額保障措施,將積極強化金融監理下列措施:
- 督促金融機構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及提升財務業務資訊之透明度。
- 強化金融機構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機制,同時檢討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增訂金融機構董監事經 理人薪酬之合理性並強化揭露。
- 加強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性管理及財務健全性,並促成金融機構整併。
- 加強金融機構負債結構管理,以確保資金流動性。
- 對資本尚足惟經營風險偏高者,加強嚴格執行銀行法第44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61條之1之規定,俾維護 銀行之安全與穩健經營。
- 對資本不足者加強執行銀行法第44條之1,第44條之2,第62條及第64條之立即糾正措施,俾及早解決其 經營危機。
- 金管會將會同中央銀行密切觀察金融機構同業拆款有無異常,防範道德風險。
(二)本措施實行期間,金管會發現金融機構資本適足比率未達8﹪或有違反法令規定者,將依銀行法等相關 法規從嚴處分;金融機構如有公司治理欠佳、內部控制有缺失、應充實資本或其他應改善情事者,將限 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銀行法等相關法規適當處置,例如撤換負責人、限制業務及其他處置。
五、同業拆款之特別保費收費事宜
(一)為防範道德風險,並有助於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累積,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對要保機構同業拆款收取特別保險費,其計收方式係就個別要保機構97年4月1日至97年9月30日間同業 拆進平均餘額之120%為基準額度[該基準額度不足新台幣(下同)5億元者,以5億元計],基準額度以 下(含)之金額依基本費率計收,超逾基準額度之金額依超額費率計收(詳附件一)。另為配合政策,以 達到強化銀行放款能量之功效,將銀行放款成長情形等作為特別保險費之免收因素(詳附件二)。
(二)實施期間,要保機構如有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處分,或有金融監理措施所列應限期改善事項,經主管機 關通知者,本公司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加收萬分之5至萬分之300之懲罰性費率,至主管機關通知已改善 為止詳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