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記者先生、小姐、媒體朋友大家早安!本次存款保險條例修正重點誠如剛才董事長所介紹,現在為大家報告存款保險條例修正後之存款保險新制及未來走向:
一、提高保額至新台幣150萬元,以強化對小額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並安定存款人對存保制度之信心鑑於對每一存款人之最高保額自民國76年調整為100萬元迄今,已有20年未調整,這其間國民所得及物價都顯示有調整必要。本公司爰自今(96)年7月1日起將保額調高為150萬元,以強化對小額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預估保額調高後,約9成以上存款人之存款可獲得完全保障,可有效安定存款人之信心。另依新修正存保條例第13條規定,本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指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本金受到存款保險保障之最高金額,存款利息並未包括在內。
二、調整存保費率暨擴大差別費率等級,以更合理反映要保機構經營風險差異,並充實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將保險費基數計算方式由保額內存款改為要保存款總額,保費計算基礎擴大後,如仍依三級制風險差別費率水準(萬分之5、5.5及6)計收保費,全體要保機構之保費將大幅增加。本公司為避免驟然增加要保機構保費負擔,並為更合理反映要保機構經營風險差異及充實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爰研提存款保險費率調整建議案,併將費率等級由三級擴大為五級。為順利推動新制,本公司特於今(96)年上半年召開多場座談會與要保機構及相關主管機關溝通說明,復經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與業者及相關金融監理機關達成共識後,方由主管機關核定自今(96)年7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險費率方案修正案」,其中修正幅度最大者係改變要保機構存款保險費計收方式為保額內存款按差別費率,保額以上存款按固定費率。差別費率又分為:
(一)一般金融機構(銀行、信合社):保額內存款為萬分之3、4、5、6、7等五級,保額以上存款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25,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固定費率提高為萬分之0.5。
(二)農、漁會信用部:保額內存款為萬分之2、3、4、5、6等五級,保額以上存款固定費率為萬分之0.25。本次費率調整後,除可更合理反映要保機構經營風險差異,引導其降低經營風險外,要保機構之存款保險費僅較原保費略增,對金融業者之衝擊應不大。惟因甫實施之新版存保費率,保費僅微增,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挹注有限,為加速厚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本公司將持續研擬存保費率調整計畫,循序達成2%法定基金目標比率,以提高風險承擔能力,並健全金融安全網。
三、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分為一般金融機構和農業金融機構兩帳戶,以反映不同類別金融機構承保風險之差異農業金融法自民國93年1月30日施行後,確立我國農業金融體系獨立於一般金融之外。農業金融機構(指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一般金融機構(指農業金融機構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則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理。鑑於二者之主管機關及監理規範不同,且承受之風險亦有差異,故參酌日本及韓國分設不同基金管理之作法,將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區分為農業金融機構及一般金融機構二項準備金,分別處理,帳戶亦分別記帳管理。
四、新設收受存款金融機構投保方式改為申請核准制,以強化承保風險之控管94年7月金融重建基金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期間屆滿後,大部分問題要保機構在重建基金機制下,多以全額保障方式使其平和退出市場。為審慎控制回歸存款保險限額保障後之承保風險,並減少存保基金之損失,本公司爰將參加存款保險方式改變,規定新設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本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並經審核許可後才能成為要保機構。因此,在今(96)年1月18日存保條例修正通過後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新設金融機構,如未符合要保資格者,本公司將要求該等機構改善後方可加入存款保險。凡是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其各營業處所明顯處,都會懸掛本公司發給之大型「存款保險標示牌」,以利辨識。
五、對已加入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加強風險控管對已加入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可透過分析與主管機關之資訊分享機制,加強風險控管,而為處理影響金融秩序之重大事件亦規定與主管機關建立協調機制。
六、要求要保機構依規定建制電子檔案
要保機構往來交易之存款人人數、存款種類及存款金額繁多,相關資料記錄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也攸關存款人權益。因此,為確保本公司得以掌握相關資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對存款人辦理理賠等相關事宜,要保機構應依本公司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存款等相關電子檔。
七、新修正存保條例對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非屬存保條例中規範之要保機構,但如金融控股公司有銀行子公司為要保機構者,存保條例對此類金融控股公司訂有特別規定。
(二)在特定狀況下,本公司得對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辦理查核。亦即本公司辦理履行保險責任前要保機構資產負債之查核,以及對停業或依法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之問題要保機構違法失職人員辦理民事責任追償等事項之查核時,如發現要保機構與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有不當資金移轉或財產交易,致有損及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之虞時,在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可對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之其他子公司辦理查核。
(三)本公司對依法提供財務協助之要保機構提供貸款、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時,為確保債權以減少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損失,應依存保條例規定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提供十足擔保。
(四)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要保機構受有損害者,本應依公司法規定對要保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次存保條例增訂本公司在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或辦理墊付等時,如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本公司得代要保機構向該金融控股公司求償,其行為負責人並應與金融控股公司負連帶責任。
八、對停業要保機構辦理賠付存款之方式
依新修正存保條例第28條,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本公司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存款賠付: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九、要保機構遭勒令停業時,維護存款人權益之新措施
新修正存保條例之賠付金額雖仍有最高保額(目前為新台幣150萬元)之限制,但本次修正為加強保護存款人及維護金融秩序,參酌美國作法,增訂停業要保機構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系統性危機),本公司賠付時,對存款人之保障得不以最高保額為限。此外,若該機構未能適時與其他金融機構促成併購,本公司亦得設立過渡銀行,承受該機構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以維持金融服務不中斷,維護存款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