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93年8月31日起停止適用)
更新日期:10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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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信用部財產以帳列為原則,亦即帳列信用部者,財產雖登記於農漁會名下,信用部讓與銀行,農漁會應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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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建物與土地分別由信用部與其他部門列帳者,例如土地列帳信用部,建物列帳其他部門;或建物列帳信用部,土地列帳其他部門。此時可採取下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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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列帳信用部,建物列帳其他部門者。
土地登記給銀行後,由銀行向農漁會租用建物部分;或由銀行向農漁會購買非列帳信用部部分,以求產權完整;或依據土地及建物各別價值,協商後銀行以土地交換部分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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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物列帳信用部,土地列帳其他部門者。
建物登記給銀行後,向農漁會租用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繼續使用;或由銀行向農漁會購買非列帳信用部部分,以求產權完整;或依據土地及建物各別價值,協商後銀行以建物交換部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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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物與土地由信用部列帳,惟目前由其他部門和信用部共同使用中者(含理監事、總幹事辦公室),為避免信用部讓與後,可能造成其他部門無場所可供使用之問 題,應由銀行以較低租金租予農漁會使用三年;或由銀行按比例售予農漁會;或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由信用部與其他部門共同使用;抑或由銀行協助提供 場所,供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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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建物與土地由其他部門列帳,惟目前由其他部門和信用部共同使用中者,應由農漁會按比例出租予銀行使用,或由銀行向農漁會購買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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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建物或土地分別由信用部及其他部門共同列帳者,則信用部使用部分超過其持分者,其超過部分應由銀行向農漁會租用;信用部使用部分少於其持分者,其不足部分應由農漁會向銀行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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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如土地或建物帳列其他部門時,惟其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農漁會應配合銀行租用(或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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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建物或土地如由其他部門無償移轉至信用部者,除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者外(基於農漁會以財產作為信用部之營運資本,而信用部經營已虧損,且調整後淨值已呈負 數,自無財產可退回,另為兼顧農漁會其他部門未來之正常運作及須有辦公場所等因素之考量),其餘部分得無償轉回其他部門。至於無償移轉之認定,倘舉證困 難,如係屬農漁會於信用部成立前之既有財產(即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信用部成立之前者),可從寬認定係農漁會所有。其他部門如能舉證明顯以不相當價格出售予 信用部者,以原價格加計利息轉回其他部門。如係屬農漁會於信用部成立後取得之財產,除能證明係無償轉列信用部者外,農漁會倘欲轉回,應依會計師評估之價格 價購或交換。另其建物或土地如由信用部無償移轉至其他部門者,亦應轉回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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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如主管機關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所謂『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包括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設備等財產,上開財產如帳列其他部門,於讓與時,其讓與價格採合理市價評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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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農漁會財產(設備及地上物)帳列在信用部,但折舊後剩餘價值為零,且不是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者,同意讓與農漁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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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建物於建造時,部分建造成本係以主管機關或其他單位補助款支應者,如能提出補助證明文件,得依當時建造成本之比例,乘以會計師之評估價值,發還農漁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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