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委任律師資格及費用標準(10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更新日期:105-04-26
- 一、本標準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委外作業要點第六點訂定。
- 二、委任之律師,應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執業律師,並具備左列條件之一:
- 2. 曾任法官或檢察官,其年資與執行律師業務合計五年以上。
以事務所名義受委託者,其承辦律師應符合前項規定。
委任律師公費標準表(單位:新台幣元)
- 三、 民事案件委任律師承辦者,律師之談話、出庭、撰狀及其他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律師公費),除另有規定外,其最高金額按左列支給標準表:
- 四、下列事件之律師公費,應按標準表減半計算:
- 1.發回更審、提起反訴、異議之訴、抗告或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案件。
- 2.假扣押或假處分、抵押權實行、質權實行、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兼執行案件。
- 3.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
- 4.非訟事件。
- 五、委任律師提供書面意見或出席會議表示意見者,每件或每次律師公費最高新台幣十萬元。但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
- 六、下列情形不另計律師公費:
- 1.訴訟案件有訴之變更、追加者。
- 2.強制執行事件於標的未拍定前有聲明異議情事。
- 七、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承辦者,依偵查或審判之審級逐次委任,其公費於偵查或審判階段,每審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委任律師承辦者,其公費依標準表計付。
- 八、訴願及行政訴訟事件委任律師承辦者,依訴願或審判之審級逐次委任,其公費每審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 九、律師係按時計費者,其每一案件律師公費合計不得逾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七點及第八點最高金額之二倍。
- 十、標準報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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