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4
年設立時
(74.09.27)
改革事項
(74.09.28~
迄今
)
財務協助對象
及協助方式
限扶助有復業必要
之停業機構,協助
方式為貸款及購買
資產
1. 88
年
1
月修正如下:
(1)
受輔導、監管、接管之要保機構,協助方式為辦理貸款、存款。
(2)
合併或承受受輔導、監管、接管及停業要保機構之其他要保機
構,協助方式為辦理貸款、存款、提供資金及保證債務。
2. 96
年
1
月修正:
(1)
要保機構淨值嚴重不足,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
經認定有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之必要,於停業清理或退場處理
前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得對該要保機構辦理貸款、
存款或其他財務協助。
(2)
存保公司提供財務協助前,應要求該要保機構所從屬金融控股公
司或其有控制性持股之任一要保機構或農、漁會提供十足擔保。
(3)
要保機構經其主管機關依法派員接管或代行職權者,存保公司
得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
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問題要
保機構。
向其他金融機
構墊借
無
88
年
1
月增訂
向中央銀行申
請融資提供擔
保品之規定
需提供十足擔保品
1. 88
年
1
月修正如下:
(1)
未能提供擔保品部分,由國庫擔保。
(2)
擔保部分超過淨值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
2. 96
年
1
月修正:未能提供擔保品部分,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及
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擔保。
拒絕申請參加存
款保險之罰則
無
1. 88
年
1
月增訂,處應繳保費
2
倍罰鍰。
2. 96
年
1
月修正:依其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業金融機構,由存保公
司分別報由其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存保公司盈餘
提撥之方式
依公司法之規定
1. 90
年
7
月修正:
決算後盈餘全數納入存款保險理賠特別準備金。
2. 96
年
1
月修正:
每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保
險賠款特別準備金。
112
三十週年紀念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