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賠付專款運用及管理辦法
更新日期:110-02-0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條 |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重建基金)處理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簡稱信用部)賠付專款(以下簡稱本專款)之財源,為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其運用總額以新臺幣二百二十億元為限。
重建基金及本專款資金得相互調度,嗣後由後續收入財源歸墊。 |
第三條 |
本專款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經營不善信用部之所需資金。
二、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之規定,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資產所需資金。
三、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無償轉回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所需資金。 |
第四條 |
本專款除依前條規定用途動用外,應以重建基金名義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方式專戶保存。 |
第五條 |
重建基金設置期間屆滿時,本專款如有賸餘,得設立基金,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負責運用及管理。 |
第六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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